王治平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董云鹏
原告王治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宋某某,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
代表人王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云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身份证号×××。
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11月18日的两张金额合计920.50元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认为外购药支出应有医嘱或诊断书证明,不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诊疗记录来证实和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87.50元的医疗费单据因姓名与原告不符,无法证实系因治疗原告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产生了误工损失,工资因超出350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关于护理人员王元庆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对何永海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数额超出350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还需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认可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只认可一人护理3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数额酌定1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治平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治平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治平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认可其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承包卫生清运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00.00元,误工期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对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间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8天,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116878.67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病历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平各项经济损失116878.67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治平病历复印费18.80元,原告王治平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5000.00元,减除被告宋某某应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宋某某1498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809.00元,减半收取140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治平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治平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治平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认可其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村承包卫生清运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2300.00元,误工期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对于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间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期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8天,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116878.67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病历复印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平各项经济损失116878.67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治平病历复印费18.80元,原告王治平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5000.00元,减除被告宋某某应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宋某某1498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809.00元,减半收取140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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