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刘兆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民。
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该村土地18.2亩。
其中2.6亩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
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承包的土地(2.6亩)委托给邻居鞠成波耕种。
2013年原告返乡,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2.6亩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大棚等建筑物。
因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地一事无人告知过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村委会索要承包土地未果。
2015年争议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被告领取。
原告认为,1、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2.6亩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当时原告家庭人口与第一次承包时未有变化,虽然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上述承包政策,原告对2.6亩土地仍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2、2015年村委会将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记载在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实际上就是承认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就对争议的2.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原告既然得到了2.6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就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对争议的2.6亩土地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承包人;4、经测量第一轮承包时原、被告相邻地块的总面积超过了原、被告分别承包的2.6亩和4.6亩之和,这说明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2.6亩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原告继续承包该地块。
综上,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设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原告无法经营承包地,被告利用原告承包地获得收益,有悖公平原则,故要求被告根据新兴村类似情况的处理方式,返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9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原、被告均系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民。
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两块土地共18.2亩,其中一块2.6亩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外地打工,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6亩争议土地未发包给原告。
大约1992年热电厂铺设管道时将争议的2.6亩土地占用一部分,大约2000年左右修建北普陀寺时在此形成了一条自然小道,争议的2.6亩土地所剩无己,2013年此地被征用,村委会将2.6亩土地写在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时间是2015年,此时该地块已不属于该村的集体土地,该村无权再将该地发包给原告。
被告是在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内进行建筑,没有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04419号土地承包证一份。
证实争议的2.6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告。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为该证已注明2.6亩土地系村集体于2015年发包给原告的,因争议土地于2013年已被征用,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二、第一轮人口分地承包明细表一份。
证实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该村土地18.2亩,其中一块2.6亩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
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新兴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是在原承包土地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发包。
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承认原告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2.6亩承包地以及该地的位置。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卢淑华的证言。
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的土地有一块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
第二轮原告继续承包。
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
证据六、2015年12月8日的证明一份。
证实村委会为原告落实2.6亩承包地时,由于笔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将地块位置写成在场南,该地块位置应该在道北。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七、鞠成波的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出外后,将承包地交由鞠成波经营。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八、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被告土地登记台账上记载的被告承包地的四至中西侧至铁管是错误的,应为西至王某家的承包地。
被告有异议,认为土地台账是张某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签订合同后受法律保护,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九、光盘一份。
证实经原告测量,争议的2.6亩土地与相邻的被告4.6亩承包地,现有土地面积超过2.6亩与4.6亩面积总和。
被告有异议,认为土地面积有变化,但承包地的四至没有发生变化。
被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证实被告承包的4.6亩土地的位置。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承包地的四至。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台账上所载四至西到铁管有异议。
证据三、新兴村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7日新兴村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决定发包给原告2.6亩承包地。
证实原告土地承包证书上记载的2.6亩地非第一轮承包的2.6亩。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四、新兴村畜牧场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
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取得2.6亩土地的安置补偿款。
原告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明细一份。
证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取得附着物补偿款,同时证实原告所诉的2.6亩承包地于2013年已被征用。
原告有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长李宝财的证言。
李宝财系现任村委会主任,其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一块2.6亩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在外地打工,2.6亩土地未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地由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地上建造了房屋、大棚等建筑物。
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2013年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于2015年方与村委会签订2.6亩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2.6亩也不是本案争议的2.6亩土地。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民李兆君和宋传海的证言。
宋传海证实,证人于1994年至2003年任新兴村村长。
1998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多年未交纳村提留等费用及原告未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原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委会未将原告第一轮承包的2.6亩土地继续发包给原告,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到村里索要2.6亩承包地,村委会决定给原告补上了2.6亩承包地。
原告第一轮承包的2.6亩承包土地,热电厂修管道时占用了一部分、建北普陀寺时修了一条路,后来剩下一小部分。
证人李兆君证实,证人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任该村村长职务。
其证实,大约2013年原告拿着有畜牧场村民签字的证明,找证人索要2.6亩承包地,按照土地政策和惯例,村委会同意给原告补上2.6亩承包地。
但这2.6亩承包地只写在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并没有实际落实地块。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虽然在2015年以前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事实承包关系存在,且第二轮土地承包采取的是顺延原则,在家庭人口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承包其第一轮所承包的土地;证人所讲”落账不落地”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这将侵犯其他村民的利益。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部分有异议,因该证人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有异议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有异议,因该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人宋长海、李兆君和李宝财的证言,因三人分别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和为原告落实承包地的时任村长,对三证人证言一致部分予以采信,相互矛盾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兴村村民。
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18.2亩土地,其中一块2.6亩承包地与被告承包的一块4.6亩土地相邻。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委会未将争议的2.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取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未记载争议的2.6亩土地。
之后,被告在该地块上建筑了部分房屋、大棚,种植了树木等。
2013年该地块被征用,征地方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付了被告。
原告因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比第一轮少了2.6亩,多次向村委会索要,2015年8月17日该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发包给原告2.6亩承包地,并记载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之后村委会给付原告2.6亩土地补偿款。
本案起诉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已对被告的银行存款495,821.12元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承包土地应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的2.6亩土地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未将该地继续发包给原告,1998年镇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亦未予登记,故原告对争议土地未取得承包权。
被告对争议土地虽未取得承包权,在此建筑房屋、大棚等,但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另外,征地方给付被告的系争议土地上建筑物及栽种树木等损失的补偿,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32.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承包土地应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的2.6亩土地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未将该地继续发包给原告,1998年镇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亦未予登记,故原告对争议土地未取得承包权。
被告对争议土地虽未取得承包权,在此建筑房屋、大棚等,但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争议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另外,征地方给付被告的系争议土地上建筑物及栽种树木等损失的补偿,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32.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张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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