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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江波诉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江波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闫某某
王文清(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事务所)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张六庄乡王庄村078号。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高二村青云寺南路50号。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小石各庄村006966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836号。
负责人袁研玲,职务: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波诉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冀F33250/FN1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所有的冀FE67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33250/FN162挂车在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在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02355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7400元,共计121755元,先由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9755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即838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755元×70%×90%×50/55=68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755元×70%×90%×5/55=68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755元×70%×10%=8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冀F33250/FN1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所有的冀FE67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33250/FN162挂车在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在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02355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7400元,共计121755元,先由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9755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即838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755元×70%×90%×50/55=68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755元×70%×90%×5/55=68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755元×70%×10%=8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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