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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爱冬、湛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爱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爱冬、湛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湛兴国的起诉,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被告关爱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汇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7000元的事实;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湛兴国,担保人为郎庆彬,该借条载明了借款人所借资金是王某某的,虽然没有王某某签名,但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并保管,并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说明原告是认可该借条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是被告关爱冬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27000元,被告已转给了湛兴国。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通过与原告所提供第二份证据借条的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款转交给湛兴国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郎庆彬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钱转交给了湛兴国,被告是中间人,借款人是湛兴国,担保人是郎庆彬。原告曾多次给担保人郎庆彬打电话,担保人也曾经偿还给原告部分本金的事实。
被告认为证人郎庆彬不认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把钱通过被告借给湛兴国,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郎庆彬作为证人对法庭所做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借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爱冬系同事关系,经关爱冬介绍,原告同意将钱借给关爱冬的朋友湛兴国,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将27000元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给了被告关爱冬,关爱冬于同日将款转交给了湛兴国,湛兴国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并交由被告关爱冬转交原告王某某,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关爱冬将湛兴国、郎庆彬签名的借条和湛兴国的一张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仅依据银行汇款凭证及与他人达成的借款协议是由被告关爱冬转交给原告王某某的事实而主张与被告关爱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霞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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