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住隆化县。
被告白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姜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白某某以其经营萤石矿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刘某某、姜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月息10.65‰支付利息。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月息10.65‰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白某某以其经营萤石矿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白某某以其经营萤石矿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此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白某某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白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白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白某某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月息10.65‰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至约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行为,且其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的按月息10.65‰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4552.88元。
二、被告刘某某、姜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云龙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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