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车务段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诉称,2012年7月6日17时00分许,当事人王振鑫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62U65号小型客车沿药厂路行驶至药厂路时,与原告王永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76G54号奔驰小型客车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振鑫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永生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永生下列损失:车损27765元(凭鉴定报告),鉴定费800元(凭票)、拖车及存车费1500元,合计300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第四大队调解未果,肇事车辆冀B62U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生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28065元(车损25765元、鉴定费800元、拖车及存车费15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以上合计3006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给了原告1万元钱是修车的钱,并且定损的钱也是我方花的,我给原告1万元钱的收据我都有,定损发票也在我手中,存车费也是我花的,别的没有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价证认证没有我公司人员在场,我公司对价格认证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经我公司认定为7640元,我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1、原告王永生向本院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北京环城国际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发票两张及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一张。主张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好,车损为27765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修车发票是两个单位开具的,对票据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称定损的时候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定损的价格有异议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发票也没有1.8万元。在法庭询问时,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的查勘员在事发后及做鉴定时到场进行了拍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称定损的时候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因修车发票是两个单位开具而对票据不认可,理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违法、违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正式鉴定结论报告及正式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76G54号轿车损失为27765元。
2、原告王永生主张鉴定费为800元,但该钱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称鉴定费确实是王某某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鉴定费为800元。
3、原告王永生主张拖车及存车费1500元,该此费用是被告王某某支付的,但是没有开票,现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某称拖车及存车费1500元确实是其支付的,但未开具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因没有证据对上述费用不认可。因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某某均未就拖车及存车费的发生及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拖车及存车费15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7时,王振鑫驾驶车牌号为冀B62U65的小型客车,沿药厂路行驶时,与王永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76G54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振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生无事故责任。冀B76G54号小型客车经唐某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27765元。原告王永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永生主张拖车及存车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王永生预付车损10000元。冀B76G54号小型客车系原告王永生购买的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永生系该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冀B62U65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王某某为冀B62U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某。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永生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冀B62U6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B62U6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永生车辆损失2576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565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王永生支付赔偿款10800元,故被告王某某尚需给付原告王永生人民币157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王永生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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