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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来诉被告张某某、北京鸿某胜利商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来,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鸿某胜利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闯。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来诉被告张某某、北京鸿某胜利商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来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赵天姣,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鸿某胜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GXXXX中型货车在涿州市京白路潘各庄市场北侧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王某来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来及乘车人刘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京GXXXX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2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上有交强险,与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德20万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608元。本案原告起诉赔偿项目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依法核实,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请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及相关赔偿数额,依法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GX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间是2014年7月3日到2015年7月2日,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期间是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依法核实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以确定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如符合,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依法理赔,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条款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GXXXX中型货车在涿州市京白路潘各庄市场北侧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王某来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来及乘车人刘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来、刘超无责任。
又查明,京GXXXX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为王某来垫付医疗费3500元,急诊费108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776.84元(总计23276.84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20天+休息30天)×50元﹥、误工费5700元﹤(3410元+3470元+3380元)÷90天×(住院20天+休息3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32976.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京GXXXX车辆行车本及张某某驾驶证,京G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的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6张,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收条、急诊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京GXXXX车辆与原告王某来相撞,致原告王某来受伤,原告王某来要求被告张某某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驾驶的京G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G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来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6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来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500元,小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来医疗费9776.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小计1427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G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76.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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