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路街道号中社区188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众、陈岩,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国税局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道育英社区45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x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强(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下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1日以工作调动及手头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2016年5月14日以工作调动为由向宗涛借款25,0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7月1日宗涛将其对被告的2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时只收到本金20,000.00元,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1,80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二笔借款,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月利率2%及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案外人宗涛将其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债务人吴某某,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强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强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强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00元,原告王某强承担621.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737.00元;保全费1,034.00元,原告王某强承担272.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泽军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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