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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徐德本(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本,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为自家宅基地和被告王某某发生了纠纷,为解决争议2014年10月3日下午,二原告和本村治保主任刘彦学一同到被告家去说和此事,到被告家后当时被告未在家,其父在家,刘彦学给被告打电话叫回了被告,被告回来后双方就该土地的事儿,被告蛮横不讲理,没说几句话,便说差了。
被告拿起一根拐棍打到了原告王某某的头部,原告王某某的父亲把原告王某某拉到屋外,被告又拿木棍朝原告头部身上打。
后来被告又拿了把砍刀追出来要砍原告,被告刘艳学拦了下来,原告王某某在拦王某某时被其打伤头部,事发后原告到白沟新城住院治疗,现已恢复,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993年原告建房占用了我的宅基地,为此引发了宅基地纠纷,2014年10月原告还想多占用我家的宅基地,原告父子二人找到我家,故意挑起事端,将我打伤,反而将我起诉,因为我经济困难,没有住院治疗,本应赔偿我的医疗费。
2014年12月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补偿了占用我宅基地的一部分,此宅基地纠纷全部了结。
现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一份。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断章取义以欺诈的言行起诉我,等于违背调解协议,不履行自己的承诺,为此原告应该拆除占用我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还给我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了纠纷,该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其调解内容及补充证明均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注明此事已清。
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了纠纷,该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其调解内容及补充证明均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注明此事已清。
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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