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占诉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占及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许某、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许某弃车逃逸,因此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冀XXXX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许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院外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334.75元票据,票据內容显示购买脑白金和天然液体钙,本院认为,该药品不是因原告伤情所必需使用,应予从医疗费中扣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三期评定和车辆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认为三期评定的天数过长及车辆损失公估过高,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和车辆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710.11元,误工费60天×145.6元/天(交通运输业)=8736元,护理费23天×116.7元/天=2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公估费878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9684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934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为原告王某占垫付12700元的医疗费,应从赔款总额中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6元、护理费2684.1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64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王某占医疗费107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7684元、公估费87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2922.11元,扣除被告许某已垫付12700元,被告许某共计赔偿原告王某占10222.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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