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翼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永利、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黑龙江翼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黑龙江翼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利、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并以黑龙江翼天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七台河市经济开发区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80331)。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被告重新续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延续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8万元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借款40万元事实成立,该笔借款经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重新续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过高利率并统一主张月利率2分,自动扣减被告已支付8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翼天食品有限公司用其房产为原告方的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利、佟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2017年1月3日前利息33.6万元[40万元×2%×52个月(2012年9月3日到2017年1月3日)-已还利息8万元],本息合计73.6万元。
被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月息2%给付原告王永利、佟某某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被告黑龙江翼天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七台河市经济开发区房产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8033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11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汉英 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 人民陪审员 田 微
法官助理姜飞飞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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