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张柳林村2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建设路7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磁县磁州镇建设路7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3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马超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760.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和住宿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系中谷集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为8100.48元(84.38元×96天)。原告虽在庭审中称由其父王继宽及其弟王守信两人护理,但在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均没有提及为两人护理,结合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由其父王继宽一人护理,王继宽系农民,护理期限96天,护理费为342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96天)。因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用每日30元计96天共2880元。以上费用共计29266.26元。
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29266.26元中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966.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966.26元(用户名:王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帐号:xxxx9);被告侯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9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侯某某(用户名:侯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磁州支行,帐号:xxxx0);
二、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760.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和住宿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系中谷集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为8100.48元(84.38元×96天)。原告虽在庭审中称由其父王继宽及其弟王守信两人护理,但在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均没有提及为两人护理,结合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由其父王继宽一人护理,王继宽系农民,护理期限96天,护理费为342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96天)。因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用每日30元计96天共2880元。以上费用共计29266.26元。
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29266.26元中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966.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966.26元(用户名:王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帐号:xxxx9);被告侯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9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侯某某(用户名:侯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磁州支行,帐号:xxxx0);
二、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554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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