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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安装校园大型纯净水设备,原告投资期限两年,原告提供投资协议、被告刘某某签名的收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现两年投资期限到期,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328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投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返还原告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328元计算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安装校园大型纯净水设备,原告投资期限两年,原告提供投资协议、被告刘某某签名的收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现两年投资期限到期,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328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投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返还原告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328元计算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杰

书记员: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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