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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被告亨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涉县井店镇三街住宅工程建筑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签订了供需协议一份,约定从提货之日起40日被告将本次货款全部给清,最迟不超过60日。如超期,每天将加收2‰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钢材,被告给付了一部分货款。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1535元,并由兑账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151535元及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2‰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供需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定钢材供货协议;
证2、对账协议,证明欠款总共金额。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亨大公司辩称,李某某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委托其与原告协定过任何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李某某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亨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亨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1)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2)该证据只有甲方与乙方,没有被告亨大建筑公司,因此与亨大建筑公司无关;对证2有异议,(1)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与亨大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龙新小区民宅小院施工建设转让协议》,并组织被告李某某、被告亨大建筑公司质证。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井店三街村民宅十一套小院,于2009年元月开工。我是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指该工程代表)。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龙新小区民宅小院施工建设转让协议》是后来补签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手续在三街村委会和亨大建筑公司。我在2009年2月20日与王某某签订供需协议购买的钢材都用到了井店三街村民宅十一套小院了。被告亨大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所述不是事实,李某某在2010年4月18日前及之后,不是亨大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是亨大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转让协议”是在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亨大公司只对合同签订后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元月,井店镇三街龙新小区民宅小院开工建设。2009年2月20日,因施工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钢材供需协议一份,协议中第三项约定“双方定于自提货之日40天内将款全部结清,最迟不得超过60天,如超期,每天将加收2‰的违约金”。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写下对帐回执(欠据),内容为“王某某同志经查截止2009年10月31日,我单位帐面共欠你方款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151535.00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亨大公司与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8日补签《龙新小区民宅小院施工建设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与2009年元月在三街村委办公楼就建设九套小院后加两套共计十一套小院建设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亨大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文毅的手章,并在法人代表处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被告李某某为井店镇三街村龙新小区民宅小院实际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亨大建筑公司与井店镇三街村委会签订了《龙新小区民宅小院施工建设转让协议》,其法人代表处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实质上是亨大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为了工程需要,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供需协议,并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涉县亨大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李某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某某与亨大建筑公司授权不明,李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与亨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时被告亨大建筑公司辩称李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委托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供需协议,被告与井店镇三街村委会签订的《龙新小区民宅小院施工建设转让协议》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供需协议是2009年2月,其只对合同签订后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该协议内容明确说明是对2009年元月该建筑工程补签。况且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10年6月对原告账单也予以确认,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亨大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钢材款151535.00元,并给付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天2‰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李艳敏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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