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宇。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王殿宇诉被告周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周某、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晶、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殿宇、周某某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未到庭参加审理。本诉原告王殿宇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回本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本诉原告撤诉,故反诉人周某、周某某即为本案原告,被反诉人王殿宇为本案被告。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殿宇与周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相处和谐融洽,双方定于2014年10月1日举办婚礼,王殿宇与周某也为举办婚礼进行准备。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迈特广场的UIa.Z婚纱礼服馆租用婚礼当天的婚纱,花费定金400.00元,又于2014年7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台北新娘照相馆交付了婚纱照定金3710.00元并于随后几日拍摄了婚纱照片。2014年8月12日,二人用手机在苏宁易购的网站上购买了价值5349.00元的西门子洗衣机及价值1898.00元的西门子冰箱。据王殿宇本人陈述,恋爱期间他与周某相处的十分和谐融洽,这方面在王殿宇向本院提交的婚纱照电子相册中也有所体现,二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王殿宇的父亲与周某的母亲在结婚彩礼金额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其双方父母也产生了矛盾,这样给王殿宇和周某造成了压力,双方因来自家庭的压力过大导致恋情不稳定,加之双方父母并未相互谅解,更加反对二人结婚,因此结婚一事遂取消。
另据王殿宇庭审时陈述,王殿宇的父亲曾在2014年8月初向周某的母亲周某某给付了30,000.00元结婚彩礼,但是周某某认为彩礼太少没有同意,钱也没有收。当天下午,王殿宇又带着40,000.00元来到周某家里,周某某对此未置可否,不予理睬,王殿宇即来到周某的屋里并将钱给付了周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王殿宇、周某为结婚而准备的租婚纱400.00元以及拍摄的婚纱照而花费的3210.00元,均已消费且确系二人共同消费,无分彼此,故对于周某、周某某要求的王殿宇返还拍婚纱照3210.00元及租婚纱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周某某要求王殿宇返还的购买冰箱1898.00元的价款和洗衣机5349.00元的价款,周某某认为上述家电系周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在网上购买,现因不能结婚,要求王殿宇返还其价款;但王殿宇当庭辩论称,其在2014年8月1日曾给周某40,0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上述家电应为此彩礼购买,并且双方取消婚礼后,周某至今未返还王殿宇彩礼,因此不同意给付家电价款。本院曾反复释明要求原告周某本人到庭,但均被其母亲周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所拒绝,在其提供的联系方式中也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货币为无特定性的特殊等价物,且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不排除王殿宇曾给付周某结婚彩礼的可能,所以购买家电的价款是周某本人的钱还是王殿宇的结婚彩礼钱,应当由周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现因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本院对于此处事实无法查明,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王殿宇返还空气加湿器一台,王殿宇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对于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周某、周某某空气加湿器一台;
二、驳回周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周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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