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系王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被告:单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系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金某某诉被告王某、单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被告王某、单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二原告办理座落于鹤岗市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同胞兄弟关系,1986年6月,二原告与父母王兆忠、刘景芳共同建造了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其中一间半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2.90平方米)归属二原告共同所有并居住至今,另外一间半的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产权归属其父母及被告王某所有并居住。1993年,被告王某将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其名下并居住。其后,二被告另外又购买一户房屋后,将此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了王德臣。2002年9月,二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将此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将10,000.00元(售猪款8,000.00元及同胞大姐处借的2,000.00元)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手续交给了二原告,并由二原告保存至今,但是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手续。2017年3月政府实施房屋拆迁时,二被告违背诚信,企图在房屋拆迁中谋取非法利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协助二原告将座落于鹤岗市,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更名手续。
被告王某、单连某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面积为42.90平方米的房屋属实,现在已经过户给原告了。关于房屋产权面积为61.06平方米的房屋,当时是口头约定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给房款。2002年3月,原告王某养猪要贷款,让我帮忙办理五户联保,然后我就把我的房照(面积为61.06平方米)连同王某的房照一同交给信用社作为抵押了,一共贷款10,000.00元。原告还完贷款后就直接把我的房照取回,所以一直在他手里。这户房屋我确实卖给原告了,但是我没有收到10,000.00元钱,我认为我应该得到10,000.00元钱卖房款,要不就把房屋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同胞兄弟关系。1986年6月,原告王某、金某某与父母王兆忠、刘景芳共同建造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其中建筑面积42.90平方米一户归属二原告,另外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一户,归属其父母。1993年原告王某将建筑面积42.9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将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王某名下。2002年9月,二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将王某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二被告的租房户王德臣在王某的授意下,于2002年10月开始,把每月房租50.00元交给二原告,直至2008年。期间,在2003年春天,二原告在这户房屋的前后又盖房子时,原、被告关系还很友善,被告王某帮助二原告干瓦匠活,被告单连某帮二原告做饭。2004年初,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起诉到东山区人民法院。这时,被告王某去蔬园乡房产部门反映原、被告有纠纷,阻止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该房屋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协助二原告将座落于鹤岗市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更名手续。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房款后,被告王某通知租房户变更交付租金给原告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双方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原告实际上已拥有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2004年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未向法院主张其10,000.00元购房款,现二被告辩解购房款未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故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金某某与被告王某、单连某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单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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