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第三人:代锦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王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15日已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6%继续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经营缺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程某某、代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被告指示将借款打至被告代某某妹妹代锦娇的银行卡上,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代某某的妹妹代锦娇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15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依约均应还本付息。被告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前夫程某某与原告商议借的,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跟原告见过一次面,对借款经过及事实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抗辩称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印,借条上的字迹并非其本人的字迹,且原告也不清楚是否由被告代某某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手印,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不申请对该借条上代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该证据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代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被告代某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转入被告程某某指定的第三人代锦娇的账号为xxxx9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是以第三人代锦娇名义开户的空卡,由二被告使用。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7月1号到2015年5月1号止(借款期拾个月)。现将官堰巷三十捌栋三单元七楼房屋一套及车牌为奇瑞东方之子车牌号鄂HE81**。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人程某某须将抵押房屋及车辆一台用作借款偿还给王某发本人。1321882****程某某,1507191****代某某。借款人程某某,(身份证号)xxxx,借款人:代某某,(身份证号)xxxx,2014年7月1号”。原告自述该借条由被告程某某书写,不记得该借条是否由代某某本人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4年7月5日缔结婚姻关系,于2017年2月17日在山东省成武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荆门市掇刀区官堰巷38栋三单元住房一套,奇瑞东方之子车一辆,现住房和车都归属男方所有。婚后负债18万,其中3万归女方负担,其它15万归男方承担”,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某某与第三人代锦娇为亲姐妹关系。
原告王某发与被告程某某、代某某、第三人代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被告代某某,第三人代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发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程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程某某在与被告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偿还进行了约定,视为被告代某某对该债务的知情和确认。被告代某某辩称其与前夫程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承担方式,根据离婚协议,被告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事实违约,故原告王某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发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某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程某某、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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