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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夏服务社、天盛公司、尔福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709041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综合服务社(以下简称焦夏服务社)。经营场所: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
经营者夏敦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一组上新屋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青山镇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崇阳县尔福源超市(以下简称尔福源超市),经营场所:崇阳县路口镇路口街。
经营者田卫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夏服务社、天盛公司、尔福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被告尔福源超市不服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12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焦夏服务社的经营者夏敦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被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毅,被告尔福源超市经营者田卫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600元(原审诉讼请求为342362.07元,现要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为4156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因家中办丧事,从被告焦夏服务社处购买了被告天盛公司生产的烟花(笛音雷)。在烟花燃放过程中,由于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个烟花横向炸开,将原告右眼炸伤,导致右眼完全丧失视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华科大同济医院和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建议休息18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夏服务社给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后,再无任何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被告焦夏服务社销售给原告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横向炸裂致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职能部门调查的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烟花爆炸致伤以及涉案烟花为不合格或存在缺陷产品的事实。被告焦夏服务社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能够证明该批次烟花是从被告尔福源超市购进,被告尔福源超市不持异议。被告尔福源超市指明该涉案烟花的生产者为被告天盛公司,由该公司销售人员李友兵经手送货销售给尔福源超市。事故发生后,李友兵到现场查看并看望了伤者,在公安、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均陈述其是被告天盛公司销售人员,受公司的委托处理此次涉案烟花伤人事件,并对工商部门依法封存的涉案烟花进行了仔细辩认,确认涉案烟花是由被告天盛公司生产的产品。同时,还先后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后李友兵在本院原审时否认涉案烟花为被告天盛公司生产,但对前述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天盛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烟花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可以认定涉案批次烟花的生产者为被告天盛公司,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3131.76元,应由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盛公司已将李友兵经手给付原告医疗费的收条作为证据提供,故李友兵已给付的6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焦夏服务社、尔福源超市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或生产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夏服务社作为销售者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依法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天盛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焦夏服务社。即被告天盛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3131.76元,支付被告焦夏服务社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共计243131.76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9月,故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因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亦未确定具体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父母亲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天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3131.76元。
二、由被告湖北天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通山县大路乡焦夏村综合服务社垫付款10000元。
三、上列一、二项限被告湖北天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4元(原审已交6398元),由原告负担3308元,由被告湖北天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崇斌 人民陪审员  谢望元

书记员: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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