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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某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林、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风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申育奇
苏林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范岱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育奇,郭起宏。
被告苏林,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王某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林、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风、被告苏林、张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小成(已死亡)驾驶重型半挂车撞到高华亮驾驶的客车尾部,并将下车的行人王璐雅撞到碾压,造成王璐雅当场死亡,郭小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乘车人常甜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成承担王璐雅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的全部责任,王璐雅无责任;其余损失郭小成承担主要责任,高华亮承担次要责任,常甜甜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璐雅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因本次事故中死者郭小成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同命同价的原则处理,原告的损失也应按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9771元(39542元÷2)、诊疗费277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1200元、误工费2860元,因该事故导致王璐雅死亡,给以上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328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属丧葬费赔付范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晋D×××××、晋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2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余款377051元(487328元-277元-110000元)按交警队认定的郭小成全部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苏林和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95、晋DN16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风诊疗费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95、晋DN16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95、晋DN16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7051元;
四、被告苏林、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原告承担1213元,由被告苏林、张某某承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小成(已死亡)驾驶重型半挂车撞到高华亮驾驶的客车尾部,并将下车的行人王璐雅撞到碾压,造成王璐雅当场死亡,郭小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乘车人常甜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成承担王璐雅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的全部责任,王璐雅无责任;其余损失郭小成承担主要责任,高华亮承担次要责任,常甜甜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璐雅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因本次事故中死者郭小成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同命同价的原则处理,原告的损失也应按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9771元(39542元÷2)、诊疗费277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1200元、误工费2860元,因该事故导致王璐雅死亡,给以上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328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属丧葬费赔付范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晋D×××××、晋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2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余款377051元(487328元-277元-110000元)按交警队认定的郭小成全部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苏林和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95、晋DN16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风诊疗费2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95、晋DN16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95、晋DN16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7051元;
四、被告苏林、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原告承担1213元,由被告苏林、张某某承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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