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彭某某
金绍文(黑龙江虎林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彭强
原告:王某某,女,65岁。
原告:彭某某,男,29岁。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强,男,27岁。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林、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诉称:自2010年12月20日起,原告开始对被告伪造《卖地合同》、擅自变更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占原告31.1亩水田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停止侵权,后因故撤诉。
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历经一审败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胜诉、二审维持重审判决,原告终于取得了本属于自己的31.1亩土地经营权。
(2015)虎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判决卖地协议无效,被告将31.1亩地返还给原告,种畜场将31.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015)鸡民终字505号判决书维持了这一判决;然而,被告于2010年春至2015年末六年间非法耕种原告的31.1亩水田属侵权行为,这一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地租损失,并将已领取的粮食补贴、综合补贴返还给原告。
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初至2015年末六年间31.1亩水田地租款76,186元(已扣除被告向种畜场交纳6年的提留款9,339元),并返还2010年初至2015年末六年间31.1亩水田粮食补贴、综合补贴款12,155.74元,合计应给付原告88,341.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5)鸡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卖地合同无效,被告停止侵权,返还31.1亩水田地,另外证明自2010年春-2015年末6年间被告耕种原告的31.1亩水田侵权行为,应当给付地租,并将已领取的粮食补贴、综合补贴予以返还。
2、虎林市××局××镇××所粮食补贴标准一份,证明依据国家粮食补贴及综合直补标准,被告已经领取了2010年-2015年6年间的31.1亩水田粮食补贴款12,155.74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
3、2016年1月6日虎林市××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种畜场系××乡区域范围内,2010年水田承包价格每亩平均价格为350元,2011年为425元,2012年为475元,三年的31.1亩水田地租为38,875元该款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
4、虎××发(2013)3号虎林市××××办公室关于调整全市各单位承包地、村集体机动地发包指导价格的通知一份,证实2013-2015种畜场系国有耕地水田每年每亩发包指导价格为5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给付承包费46,6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该50号判决第20页,认定事实为双方流转土地的性质为转包,该认定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该判决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转包具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作为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万多元的土地转让经营费,况且该价格为每亩500元左右,如果没有约定转让期限,那这个数字是如何算出来的,况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该款如果适用本案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那就会得出荒唐的结论,也就是说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后三年也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五年也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那就得白白的丢掉了交纳15,000多元转包租赁费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或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该50号判决书却违反了该规定,也就是该50号判决书第20页第一行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的主张,而法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粮食直补款是国家的一项鼓励农民耕种土地的措施,该直补款本意是给耕种土地的人进行直补,况且被告在2001年末就依法变更为虎林市××场土地台账实际的受让人,依法应当由被告享有该项补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况且假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1变更为原告为土地经营权人,该直补是对之前行为的补贴,原告未参与耕种也不是2015年之前国家财政补贴的对象,因此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村村委会不是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国家机关,是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对该土地价格进行公布,不具有权威性,况且该证据也不规范,农民对土地有的是按小亩有的是大亩进行计价,而该证据仅写明是每亩,概念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据的证据1存在一些错误,况且原告所要求的是201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的价格,而被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取得的土地转包经营权,在变更之前的土地经营权费用原告不应得到,原告无权要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彭某某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是(2015)虎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被告已依据法定程序提起再审,故原告提出该诉求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将会被依法撤销或更改,因此原告所诉的应当是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自2001年12月30日取得了对原告转让的土地经营权资格,并且到虎林市××场进行了土地经营权权属变更登记,并且至2002年-2010年多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土地经营权,原告作为虎林××场的职工应当知道其应向××场交纳土地提留款,而其在多年中未向××场提交,而是由被告依据土地台账的记载权利人名,向××场交纳的土地提留款,况且是2004年国家对土地经营者进行直补时,至2010年间虎林市××场也是依据土地台账的记载对被告进行补偿土地直补,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任何部门和被告主张过索要土地直补,近几年来由于粮食价格上涨土地租赁价格也随之提高,原告见到有利可图就撕毁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经营权,这是一种违反民法关于诚信原则的典型表现,况且2000年和2001年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两次土地租赁合同,按照法院调查结果和当事人的确认,当时31.1亩土地的年租赁费为1,920元以此计算每亩的价格也就60元左右,根据原告2010年起诉被告的诉状,原告自述其孩子年幼自己体弱多病,不能继续耕种土地所以才在2001年的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且到虎林××场进行土地经营权的变更登记,当时被告交付原告的转让费是15,000多元,按照该价款与土地亩数计算,这个价格应当是500元每亩,原告在2010年的诉状中自述双方签订土地转让经营权协议,约定一年一算这与被告向原告交纳15,000多元相互矛盾,根本就不是一年一计算租赁费而是一次性交付了原告租赁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是歪曲事实建议法庭依法予以查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26日虎林市××场结算票据一份,证实2015年被告向××场交纳提留款4,695元。
2、2010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在该诉状中所述的诉求不确定,当时要求返还水田35亩,并且该起诉状所述的与其在本诉当中所述的、提供的证据判决书等自相矛盾,因为该起诉状第二页原告自认为承包费按照当地价格一年一算,该事实是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所诉的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对其不利的应当予以采纳,而原告本案提供证据1认为是土地租赁没有约定期限等,互相矛盾。
况且原告在该诉状中所述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将35亩耕地交给被告并离开虎林市回老家居住,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原告与被告2000年和2001年,1年的土地经营权都签订书面的协议,况且两次分别签订,2001年末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不可能不签订,因为这么重要的协议就口头达成了吗,况且双方到××场进行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原告这么多年一直居住在虎林,在虎林××局当保洁工,这么多年原告一直未交土地提留款,也一直未领取土地直补,这不能不说明问题。
该诉状复印于(2014)虎民初字第1339号卷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二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二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卖地协议在50号案件审理当中,被告自认该卖地协议是假的,所以法院依据被告自认是假的这一事实,确认卖地协议无效,因此依据生效判决及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该给付6年的地租及全部补贴款。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彭××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彭某某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均系虎林市××场职工。
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彭××分得水田31.1亩(土地台帐记载)。
1999年彭××去世。
2000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稻地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土地面积为32亩,承包价格为每亩50元,合计1,92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交纳了承包费。
2001年1月1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承包费1,920元,继续承包土地1年,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
2001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2014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2014年7月22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1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12月31日,虎林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01年12月30日“卖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本案争议土地水田31.1亩返还给原告(具体位置以土地台帐为准)。
三、被告××场于2015年12月31前将本案争议土地水田31.1亩承包经营权变更在原告王某某名下。
被告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初至2015年末六年间31.1亩水田地租款76,186元(已扣除被告向××场交纳6年的提留款9,339元),并返还2010年初至2015年末六年期间31.1亩水田粮食补贴、综合补贴款12,155.74元,合计应给付原告88,341.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本案中,二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有虎林市人民法院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在案佐证,虽被告称其已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再审立案及一、二审判决被撤销或改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虎林市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予2010年春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耕种至2015年年末,故被告应对其无权耕种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二原告承包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虎林市××××办公室,2013年2月18日下发的虎××发[2013]3号文件载明,××乡水田承包费价格为每亩500元承包费计算的标准,虎林市××场所在地为虎林市××乡辖区,故被告理应按照该标准给付二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即46,650元(500元/年/亩×3年×31.1亩),因原告提供的虎林市××乡××村出具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且涉案土地位于虎林市××场,并不是××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村出具的标准给付其2010年-2012年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粮食补贴应由谁领取的问题,因根据(2015)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鸡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于2010年春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二原告,被告未能履行判决内容,其无权耕种涉案土地,故粮食补贴应归二原告所有,给付数额以虎林市××局××镇××所出具的粮食补贴标准计算,即12,155.74元。
被告耕种涉案期间向虎林市××场交纳的提留应予扣除,扣除数额,按照原、被告认可的2010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50元,即7,775元(50元/年/亩×5年×31.1亩)2015年按照虎林市××场为被告出具的结算票据为准,即4,695元,合计12,470元。
被告称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改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46,650元,并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彭某某2010年至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12,155.74元,合计58,805.74元,扣除被告2010年至2015年交纳的提留款12,47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46,335.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958元,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自行负担1,05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本案中,二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有虎林市人民法院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在案佐证,虽被告称其已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再审立案及一、二审判决被撤销或改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虎林市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予2010年春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耕种至2015年年末,故被告应对其无权耕种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二原告承包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虎林市××××办公室,2013年2月18日下发的虎××发[2013]3号文件载明,××乡水田承包费价格为每亩500元承包费计算的标准,虎林市××场所在地为虎林市××乡辖区,故被告理应按照该标准给付二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即46,650元(500元/年/亩×3年×31.1亩),因原告提供的虎林市××乡××村出具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且涉案土地位于虎林市××场,并不是××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村出具的标准给付其2010年-2012年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粮食补贴应由谁领取的问题,因根据(2015)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鸡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于2010年春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二原告,被告未能履行判决内容,其无权耕种涉案土地,故粮食补贴应归二原告所有,给付数额以虎林市××局××镇××所出具的粮食补贴标准计算,即12,155.74元。
被告耕种涉案期间向虎林市××场交纳的提留应予扣除,扣除数额,按照原、被告认可的2010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50元,即7,775元(50元/年/亩×5年×31.1亩)2015年按照虎林市××场为被告出具的结算票据为准,即4,695元,合计12,470元。
被告称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改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46,650元,并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彭某某2010年至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12,155.74元,合计58,805.74元,扣除被告2010年至2015年交纳的提留款12,47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46,335.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958元,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自行负担1,05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庚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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