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
法定代表人:文广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黑07民终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文广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父亲王连财20多年退休金;2、赔偿因工龄少算15年减少的收入;3、赔偿参加三五九旅服役的退休金;4、赔偿20多年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取暖费、利息,以上共计570000.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王连财于1990年退休,由于被告单位把原告档案丢失,造成原告20多年没有领取退休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多年的退休金、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取暖费、利息,以上合计共570000.00元。
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个体经营,与南岔商业没有劳动关系。1956年公私合营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所采取的国家资本主义形式。原告在1956年公私合营时并没有合并到商业部门。当时我国并没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是由商业局行使,这样才会出现原告个体理发社由浩良河商业服务部管理的情况,但这只是行政管理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工资是按照实际理发数量,按照每理发一人0.35元获得计件收入,不是商业部门支付工资。2001年,浩良河开发富强小区时,原告的理发社获得了拆迁补偿,该补偿由原告个人获得,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从这一方面也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否则拆迁补偿款应当由被告获得而不应由原告获得。二、被告与南岔商业局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浩良河商业属于大集体企业,虽然在其业务上接受南岔商业局指导,但其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是二级法人,与南岔商业局不是同一法人,被告是2000年12月19日通过发起设立的,不是从南岔商业局变更而来,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被告与南岔商业局没有承继法律关系。被告从设立之日起才具有法人资格,才有用工资格。三、被告没有接收过原告的档案,不存在丢失档案的赔偿责任。如原告档案确实转入过被告单位,我单位会有接收记录,其转出单位会有转出记录,不会无迹可寻。被告从来就没有接收过原告的档案,也没有保管过其档案,不存在丢失档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到退休年龄至其2015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焦点为:原告的档案丢失是谁造成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7月12日被告方证明复印件、2007年8月13日被告方证明复印件、2007年11月6日被告方证明复印件、2007年1月11日被告方证明复印件、2010年5月19日被告方介绍信复印件、2006年11月20日被告方证明复印件、2002年8月23日被告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之父系被告方职工。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父系被告方职工,原告之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1989年8月1日嵇科证明、2006年3月26日田英、吴霞、钱风立证明、2007年9月12日姜洪波证明、2007年8月20日倪贵德证明、2007年12月26日陈凤和证明、2010年6月4日李宝林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由被告管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12月26日陈凤和证明和2010年6月4日李宝林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合作理发社工作,合作理发社系独立单位。故原告与原商业局或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2007年8月20日倪贵德证明外)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之父王连财在浩良河合作理发社从事理发工作,该理发社由浩良河饮食管理部管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8月20日倪贵德证明与出庭证实内容相互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保障信访实用文件汇编第795页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之父是1956年公私合营以合法化形式进入被告单位的,应当享受劳保待遇。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书籍只是学术理论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0年10月28日南政发[2010]123号文件、2010年10月28日伊春市南岔区经济科技委员会关于职工档案丢失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浩良河理发社隶属于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企业历史沿革、变化、改制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浩良河理发社属于集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并非南岔商业局全民所有制职工。档案丢失并非被告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伊春市南岔区经济科技委员会、南岔区人民政府均证明、原浩良河理发社隶属于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企业历史沿某、变化、改制将原告的档案丢失,亦证明原告之父王连财1956年开始在浩良河理发社工作,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相关部门答复复印件共六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1990】民判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理发店所系房屋是集体购买,有原告父亲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理发社系多人合作经营,原告父亲并非南岔商业局职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1978年6月27日、1977年7月25日工资表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浩良河饮食服务部门理发社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明细表没有领取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明细原告每月工资在80.00元至140.00元之间,同期商业局正式员工工资每月30.00元至40.00元。南岔商业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理发社属于大集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虽然没有单位公章,亦无领取人签字,但上述证据均有制表人签字,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在合作理发社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退厂证复印件和沈阳军区档案馆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之父曾当过兵。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父系被告单位职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即便无法证实原告父亲曾是被告方职工,但可以证实原告父亲确实曾当过兵,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照片系原告父亲。
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和身份证无法证实照片之人就是原告父亲。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称是其父亲,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00年12月19日通过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南岔商业局更名而来。被告与南岔商业局没有法律承继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在2000年12月19日之前系属于南岔商业局,后于2000年12月19日更名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文广范及经营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参保人员申请表、企业集体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南岔林业局理发社退休职工,申请表中单位意见公章并非被告单位公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企业集体职工退休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父亲王连财经伊春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及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10年12月24日补办了退休手续,从2011年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倪贵德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在2007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假的。因为原告是理发的,原告当时找证人多次,证人觉得原告不容易就为其出的证明,证明上的内容不是证人写的,证人只负责签名。原告原来是合伙理发,叫合作理发店。理发店是自负盈亏,理发店拆迁补偿款由原告自己所得。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倪贵德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2007年8月20日倪贵德出具证明相矛盾,证人出庭未尊重事实,因其系被告单位职工,故其改变证实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倪贵德先后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杨世鹏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为了办理退休找被告单位,因为原告没有档案所以单位不给办理而为其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世鹏出具的证明与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因其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改变证实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世鹏先后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年1月18日南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父亲王连财系集体企业退休职工,按照省、市相关规定,王连财应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父亲王连财应当于1990年退休,1990年那时还没有交纳养老保险,档案是在单位丢失的,单位必须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南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应从2007年1月领取养老金的说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父亲王连财自1956年2月至1986年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员工作。浩良河理发社成立于1956年。当时由六人发起,公私合营,后发展为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69年10月,浩良河区撤销变镇,浩良河理发社划归浩良河商业科管理,具体由浩良河综合商店管理,仍是集体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父亲王连财1956年来到浩良河加入公私合营,一直工作至1986年。浩良河理发社隶属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南岔商业局)管理。1986年原告发现档案丢失,后经南岔区信访办、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真调查核实,确认原告父亲王连财系浩良河理发社集体职工。由于企业历史沿革、主管部门几经更名变化、改制、将原告档案丢失。后原告父亲一直要求补办档案,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补办原告父亲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原告父亲补办档案,并批准原告父亲王连财为企业集体职工退休,并于2011年1月领取退休金。
另查明,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规定,2005年5月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混岗职工应当一次性按规定补缴用于补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有关手续,并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开始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5年5月1日起按核定的标准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退休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原告父亲王连财系属于上述规定的企业集体职工。
本院认为,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原告父亲王连财自1956年始在浩良河理发社从事理发工作,后该理发社发展为集体性质,1969年划归浩良河商业管理,隶属于南岔商业局,2000年12月9日改制为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企业历史沿革,主管部门几经变化、改制中致使原告档案丢失。被告应对原告档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档案丢失,影响了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享受相关待遇,使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05年6月2日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劳社函[2005]92号文件《关于部分地市系统原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的相关规定,伊春市对上述人员从2007年1月起享受养老金。原告父亲王连财系集体企业职工,于2010年12月2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人保函(2010)23号作出了补办原告父亲档案材料的批复同意为原告父亲补办档案,原告父亲于2011年1月领取退休金。与地方政策规定只相差4年未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故应当比照当时同期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因被告将其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补偿款4735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臣
代理审判员 王敏瑞
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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