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臧小筛
谢爱平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宝良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小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臧小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臧小筛、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爱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臧小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某某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臧小筛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970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4天为208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43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70%+10%)为328688元。原告王某某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误工400天,月工资1500元,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49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治疗期为一年,一年内由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一年内2人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564元计算261天为19398元。治疗期1年后的1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564元计算,2013年全国平均寿命为74.83岁,王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的护理依赖指数计算18年为122076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2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鉴定费800元、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小筛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998元、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残疾赔偿金24868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6434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500000元。
三、被告臧小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6006.58元,臧小筛为原告垫付78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臧小筛11993.4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3700元,被告臧小筛担负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臧小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王某某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臧小筛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970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4天为2080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43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70%+10%)为328688元。原告王某某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误工400天,月工资1500元,本院支持其误工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名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49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治疗期为一年,一年内由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一年内2人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564元计算261天为19398元。治疗期1年后的1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3564元计算,2013年全国平均寿命为74.83岁,王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的护理依赖指数计算18年为122076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2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3万元、鉴定费800元、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小筛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998元、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残疾赔偿金24868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6434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500000元。
三、被告臧小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6006.58元,臧小筛为原告垫付78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臧小筛11993.4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3700元,被告臧小筛担负421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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