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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芝诉被告张海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芝诉被告张海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芝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40分,在铁锋区中华路535号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北门前,被告张海波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王某芝相撞,造成王某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公安交警部门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脑挫伤、脑萎缩、腔隙性脑梗塞、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头皮挫伤、头皮血肿、慢性支气管炎、髋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髋骨不全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带状疱疹”,共计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32,115.15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后90日内需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32,115.15元(其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2、护理费护理费12,396.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90天);3、伙食补助费7,700.00元(100.00元/天×77天);4、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5、交通费231.00元(3.00元/天×77天);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0.00元,以上共计56,982.75元。
另查,事故车辆×××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本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海滨冒名顶替张海波驾驶员的身份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张海波于2016年5月31日被查获归案,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本次事故由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芝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事故认定书1份、王某芝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单位复印件2份,法院依法调取铁锋公安交警大队张海波一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该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事故发生后张海波找他人冒名顶替,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应予适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张海波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张海波找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酌情认定为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1.00元,本院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天,对其他交通费不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用品费用110.00元,因其未提医生医嘱及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王某芝的损害赔偿金共计58,982.7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已给付)、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2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24,627.60元。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34,355.15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7.60元;
二、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芝34,355.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1,110.00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睿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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