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松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山欣源小区67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展艳峰(系原告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电厂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山欣源小区67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市勃利县吉兴乡团山村1组15-1号。
被告宫祯宝(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新华街3委12组。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吴群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威,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宫祯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梦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展艳峰、李威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宫祯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不遵守交通法规,横穿公路不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不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遇到行人横穿公路应先礼让,负主要责任,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宫祯宝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24238.23元、护理费12949.26元(116.66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00元(15.00元/天×111天)、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交通费333.00元(3.00元/天×111天)、误工费21600.00元(3600.00元/月×6月)、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鉴定费3014.00元,合计120.471.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护理费12949.26元、交通费333.00元、误工费21600.00元,鉴定费3014.00元,合计99368.26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42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20603.23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6180.97元,被告冯某某承担70%,即14422.26元加上衣物损失500.00元,合计14922.26元,已付14738.23元,余款18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9368.26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84.0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9.43元,减半收取即1354.7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406.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948.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梦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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