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喜荣
郝淑兰
李满国
候兆菊
袁正昌
胡艳春
赵桂杰
胡艳玲
陈月云
刘宝金
杜凤云
姜玲云
姜玲丽
王庆伦
张廷友
张继良
刘城
楚安武
李志有
翟瑞平
齐万本
沈烈友
魏万臣
刘大勇
张振山
于伟
王宪道
田淑波
王恩存
常怀民
翟瑞生
丛艳峰
常仁兴
夏传华
刘俊芳
于坤
田福山
卢体月
程宇辉
刘海春
丛艳东
李满志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曹怀印
佳木斯市水泥厂
孙志忠
张德普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陈喜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郝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李满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候兆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袁正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街184号3组。
原告:胡艳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赵桂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1组。
原告:胡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陈月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刘宝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杜凤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姜玲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姜玲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王庆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张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张继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刘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莲花村。
原告:楚安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李志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翟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齐万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沈烈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魏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刘大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张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企业村1组。
被告:曹怀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王宪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田淑波,男,1965年9月17日,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王恩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常怀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翟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丛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镇北社区。
原告:常仁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夏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镇北社区
原告:刘俊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田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村1组。
原告:卢体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原告:程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中心社区
原告:刘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红升社区
原告:丛艳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李满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企业1组。
推荐诉讼代表人:王庆伦、张廷友、张继良、侯兆菊。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伟,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忠,系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普,系该厂监事会主席。
原告王某某等44人与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等44原告推荐诉讼代表人王庆伦、张廷友、张继良及委托代理人高兴林,被告佳木斯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杜彦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忠、张德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等4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37名职工每人11500元及利息5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乡镇集体企业佳木斯市水泥厂职工,2000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政府为落实国家关于乡镇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文件规定,决定将水泥厂产权出售给全体职工,平安乡政府代表出售方,水泥厂代表买断方,签订了产权出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以164名职工买断安置费195.95万元,冲减出售价款,安置费未发放给职工个人。
2001年2月16日,股份制企业佳木斯市水泥厂成立,被告不公布国家政策,隐瞒国家政策,欺上瞒下,陆续找借口辞退参入买断企业的部分职工,原告等要求被告发放安置费,被告无理拒绝,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等向佳木斯市政府、郊区政府、平安乡政府上访寻求解决。
2008年4月6日,被告违法,以第三届董事会、第五届全体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安置费给每位职工挂账,不计息,不分红,不挂失,不得提前领取,直至企业清产核资最终结算。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处理方式,继续上访。
2014年10月30日,佳市郊区信访办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
2015年9月25日,佳市郊区法院和佳市中级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原告认为被告无偿非法占用买断企业下岗安置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违反水泥厂产权出售合同的约定,下岗失业的原告生活处于困难中,甚至有的老职工已经去世。
佳木斯市水泥厂辩称,1.2000年12月,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8]47号文件精神,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与平安乡政府签订《产权出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企业安置在册职工164人,政府可在出售产权底价中冲减安置费195.95万元,该款项文件明确规定在企业未进行清算或出卖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改制时预留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变成现金或非法占有。
企业根据法律及文件规定,制定的《企业股份制章程》中也明确规定。
企业在终止和清算时职工才能享受冲减1.15万元的待遇。
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对《出售合同》的误解,并非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原告请求不合法,不成立。
2.原告称被企业以种种借口辞退,并未付给安置经济补偿,该理由不属实,职工退厂都是由本人提出申请采取自愿原则给予办理退厂手续,并按工龄进行了经济补偿安置。
原告名单中有四人是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的退休手续,现已按月领取国家的退休金。
以上事实证明,原告的请求属于无理、不合法的要求。
3.被告将2008年4月5日企业以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决定,将安置费以股本金的形式发放给改制时的164名职工。
原告称当时表示不同意。
被告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表述,股东代表会形成决议后,企业下发了股本凭证,原告都在领取本上签名,并领取了凭证,截至2014年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佳木斯市水泥厂提供的退厂职工申请书13份、收据17份。
原告认可申请书是本人签字,且承认得到了补偿金,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获得补偿金后并不影响其主张股权改制中的安置费;2.佳木斯市水泥厂提供的产权出售合同、章程。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佳木斯市水泥厂在产权出售时,政府发给164名职工安置费195.95万元;3.佳木斯市水泥厂提供的会议纪要、原始股本金领取人名单。
证明:水泥厂职工同意将11500元作为股本金。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佳木斯市水泥厂将安置费1959500元以原始股本金的形式,在水泥厂挂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原为乡镇集体企业佳木斯市水泥厂职工,2000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政府为落实国家关于乡镇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文件规定,决定将水泥厂产权出售给全体职工,平安乡政府代表出售方,水泥厂代表买断方,签订了产权出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以164名职工买断安置费195.95万元,冲减出售价款,安置费未发放给职工个人。
2001年2月16日,股份制企业佳木斯市水泥厂成立。
2008年4月6日,佳木斯市水泥厂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全体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将职工安置费以股本金的形式挂账,以不计息、不分红原始股本票发给职工。
2015年10月22日,王庆伦等36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木斯市水泥厂给付安置费,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5年10月27日,翟瑞平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木斯市水泥厂给付安置费,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股本金425500元并支付利息207200元。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水泥厂全体职工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平安乡政府签订的《平安乡佳木斯市水泥厂产权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厂职工164人合计冲减安置费1959500元。
此款项是平安乡政府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安置费,且在2008年4月6日已转换为股本金,应给付职工个人,每人11500元。
佳木斯市水泥厂占用职工安置费,以原始股本金的形式为职工挂账,且不计息、不分红的做法侵害了职工的财产权益。
被告提出在企业终止和清算时职工才能享受冲减11500元的待遇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佳木斯市水泥厂应返还原告安置费每人11500元。
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股本金产生的分红数额,被告当庭自述没有盈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44原告要求返还股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市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陈喜荣共11500元,返还郝淑兰、李满国共11500元,返还侯兆菊、袁正昌共11500元,返还胡艳春、赵桂杰、胡艳玲共11500元,返还原告刘宝金、杜凤云共11500元,返还姜玲云、姜玲丽共11500元,返还陈月云、王庆伦、张廷友、张继良、刘城、楚安武、李志有、翟瑞平、齐万本、沈烈友、魏万臣、刘大勇、张振山、曹怀印、于伟、王宪道、田淑波、王恩存、常怀民、翟瑞生、丛艳峰、常仁兴、夏传华、刘俊芳、于坤、田福山、卢体月、程宇辉、刘海春、丛艳东、李满志每人各11500元;
驳回4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佳木斯市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水泥厂全体职工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平安乡政府签订的《平安乡佳木斯市水泥厂产权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厂职工164人合计冲减安置费1959500元。
此款项是平安乡政府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安置费,且在2008年4月6日已转换为股本金,应给付职工个人,每人11500元。
佳木斯市水泥厂占用职工安置费,以原始股本金的形式为职工挂账,且不计息、不分红的做法侵害了职工的财产权益。
被告提出在企业终止和清算时职工才能享受冲减11500元的待遇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佳木斯市水泥厂应返还原告安置费每人11500元。
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股本金产生的分红数额,被告当庭自述没有盈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44原告要求返还股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市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陈喜荣共11500元,返还郝淑兰、李满国共11500元,返还侯兆菊、袁正昌共11500元,返还胡艳春、赵桂杰、胡艳玲共11500元,返还原告刘宝金、杜凤云共11500元,返还姜玲云、姜玲丽共11500元,返还陈月云、王庆伦、张廷友、张继良、刘城、楚安武、李志有、翟瑞平、齐万本、沈烈友、魏万臣、刘大勇、张振山、曹怀印、于伟、王宪道、田淑波、王恩存、常怀民、翟瑞生、丛艳峰、常仁兴、夏传华、刘俊芳、于坤、田福山、卢体月、程宇辉、刘海春、丛艳东、李满志每人各11500元;
驳回4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佳木斯市水泥厂承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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