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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王成、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辉(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王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
殷虹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王成、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某某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成全部负担,因被告王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承保人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2258.57元、鉴定费149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系参照原告住院时间61日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项根据就医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则营养费依法认定1830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内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子王建军、王建伏,并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人均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依法认定15486元(31755元÷365日×89日×2人);交通费、住宿费二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及原告伤情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等具体情况,则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41213元(8081元×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无过错及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83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5486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73699元。以上合计83699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7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计55640.57元。
三、原告王某某取得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王成垫付款846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1498元,合计3928元,被告王成负担24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成全部负担,因被告王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承保人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2258.57元、鉴定费149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系参照原告住院时间61日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项根据就医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则营养费依法认定1830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内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子王建军、王建伏,并提交了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人均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为宜,则护理费依法认定15486元(31755元÷365日×89日×2人);交通费、住宿费二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及原告伤情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等具体情况,则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41213元(8081元×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无过错及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83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5486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73699元。以上合计83699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7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计55640.57元。
三、原告王某某取得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王成垫付款846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1498元,合计3928元,被告王成负担24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58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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