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1日,被告周某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就1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计息为每万元每月500元利息,如违约需承担原告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支付代理费5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及借款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其利率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不能履行,需承担原告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其约定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55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100.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刘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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