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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涞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国利,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涞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涞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孙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5日签订《占地协议书》,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本村的耕地2.46亩用于尾矿库建设,并约定永久性使用。
且签订本协议是由被告与崔某某签订的,未经原告的同意。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因原告的承包期限至2029年,根本没有权利永久性让被告使用耕地。
为维护原告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于2003年5月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无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基于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开庭审理时审查、核对的必经程序。
确定诉讼主体,旨在确定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和责任人,进而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判定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基本基础。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1974年在原“河北地质五队”参加工作,后于1982年调回“河北地质六队”,2010年在该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其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某大街某某号”。
其在本案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姓名”栏中显示为“王树森”。
但原告未提交其对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王树森”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
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的身份系非农业,其系“河北省综合地质队”退休职工,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法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农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作为本案纷争的原告其不享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因此,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亦不能证实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请求权。
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是基于法律规定,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开庭审理时审查、核对的必经程序。
确定诉讼主体,旨在确定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和责任人,进而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判定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基本基础。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1974年在原“河北地质五队”参加工作,后于1982年调回“河北地质六队”,2010年在该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其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某大街某某号”。
其在本案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姓名”栏中显示为“王树森”。
但原告未提交其对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王树森”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
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的身份系非农业,其系“河北省综合地质队”退休职工,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法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农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作为本案纷争的原告其不享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因此,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亦不能证实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请求权。
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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