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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算工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
委托代理人:王刚。
第三人:沈阳铁路局本溪车务段。
负责人:周建昌。
委托代理人:栾灵和。
委托代理人:孙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算工龄一案,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王刚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栾灵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亲王善富受政治迫害,全家遣送下乡,原告小学就读陡水学校,学制系七年小学初中制,1971年3月毕业,因家传木匠手艺被学校留作校工修理桌椅板凳。1977年8月回生产队务农,1982年原告父亲平反落实政策,按政策规定招收原告在沈铁丹东站工作。后经企业人员变动,现原告属于本溪车务段职工,沈铁丹东站负责原告建立档案。对于原告下乡工龄问题,根据(辽劳险字[1985]76号)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落实政策人员的非农业户口子女,初中毕业或年满16周岁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从初中毕业或年满16周岁后参加劳动之日算起。原告档案由第三人掌控,2015年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查看档案后,对第三人决定自己的连续工龄提出异议,第三人未对异议进行处理。原告以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原告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社保核定其保险行政争议,故诉至贵院。《劳动保险法》规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工作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对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中,原告下乡工作年限第三人未给认定,违反当时的劳动保险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负有依法核定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三人报送存在错误的连续工作年限,既视同缴费年限批准的保险待遇标准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原告诉求是自己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工作年限的认定(工龄);2、重新依法核定原告工作年限(工龄);3、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调查核实情况。王某某,男,系沈阳铁路局工人,1982年其父亲平反回城,其档案中1982年2月24日的《新职工登记表》个人简历部分:1971年8月至1977年8月在凤城县汤山城人民公社陡水生产大队学校,证明人李志仁;1977年8月至1982年2月在生产队务农;1982年2月24日由凤城县汤山城人民公社陡水生产大队出具的介绍信:“兹介绍原我大队第七生产队社员王某某于一九七七年中学毕业后参加集体生产劳动至今,特此介绍”;1982年10月《原下乡知识青年计算连续工龄审批表》,单位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从1977年8月1日算起。二、政策依据。《转发劳动人事的通知》(辽劳险字[1985]76号)规定:“落实政策人员的非农业户口子女,初中毕业或年满16周岁后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从初中毕业或年满16周岁后参加劳动之日算起。”三、答辩意见。王某某档案中记载的毕业时间均为1977年8月,按照辽劳险字[1985]76号文件规定,单位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从1977年8月1日算起,是符合政策的。由单位审核同意,省社保局复核,经我厅核准正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由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公司调入我单位,2015年1月26日退休,实际在我单位不足三个月。一、原告退休档案审核过程:因原告在退休前提出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我单位将本人档案带至沈阳经省社保人员审核,最终认定为1977年8月1日参加工作。根据原告本人档案:(1)1982年2月24日填写的《新工人登记表》个人简历部分1971年8月-1977年8月在凤城县汤山城公社陡水学校,证明人李志仁。1977年8月-1982年2月在生产队务农。(2)1982年2月24日由凤城县汤山城人民公社陡水生产大队出具的介绍信,兹介绍我大队第七生产队社员王某某于1977年中学毕业后参加集体生产劳动至今,特此介绍。二、根据局劳动工资处劳工字(85)27号文件规定,同意王某某从1977年8月1日-1982年9月4日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工作时间从1977年8月1日算起。根据以上内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8月1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三人沈阳铁路局本溪车务段职工,2015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根据第三人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批准原告于2015年1月退休,并从2015年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审批表记载: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自称阴历出生时间),1977年8月1日参加工作,退休时间2015年1月26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0年5个月,达到退休条件类型A(正常退休)。
原告对退休审批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从1971年3月参加工作计算连续工龄。因此,原告在办完退休手续后开始通过找单位、上访、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等途径解决其主张,但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于2017年4月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审批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8月办理退休审批时就已经知道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7年8月1日,并对此有异议,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4月,已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毅
人民陪审员 李影
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

书记员: 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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