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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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付堂进行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付堂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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