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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
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李军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至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鼎盛马场改造工程、烧烤城施工工程、烧烤城D楼施工工程、烧烤城屋面防水、油毡瓦工程、烧烤城屋面砼保护层工程、鼎盛王朝会所砖围墙工程、会所车库施工等工程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各项工程任务。但每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均远低于市场工程造价。根据我提供的鼎盛王朝各项工程总建筑预算书显示,各项工程总造价为178047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86051元外,被告尚拖欠工程款59442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鼎盛王朝各项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合法资质而无效。但原告为实际履行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理应按公平原则,及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
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①、2012年2月13日《鼎盛马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2年4月19日《鼎盛烧烤城工程屋面木望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2年5月4日《鼎盛烧烤城屋面砼保护层分包合同》1份、2012年5月23日《烧烤城D楼工程南侧零星项目分包合同》1份、2012年5月30日《烧烤城屋面防水、油毡瓦施工分包合同》1份、2012年6月2日《烧烤城工程建筑项目施工分包合同》1份、2012年8月10日《会所石坝墙及石坝上砖围墙施工合同》1份、2012年8月10日《会所外围墙改造及车库施工合同》1份、2012年8月12日《会所砖围墙施工合同》1份、2012年8月19日《会所车库零星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法律关系。
②、建筑工程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742766元。
③、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只有承德鼎盛马场改造工程系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且已经解除,其余工程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④、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188-1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188-2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某某为合同一方,本案原告主体合格。
⑤、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9份。拟证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某某。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只是代理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11份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进行结算。3、依我公司与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及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为1004114元,我公司已给付1234208元,超过应付工程款总额。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①、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某某签订合同及施工鼎盛王朝全部工程的事实。
②、2012年2月13日《鼎盛马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2年3月3日《火烧板及草坪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2年4月9日《鼎盛马场新建厕所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2年5月10日《鼎盛烧烤城屋面砼保护层分包合同》1份、2012年5月23日《烧烤城D楼工程南侧零星项目分包合同》1份、2012年5月30日《烧烤城屋面防水、油毡瓦施工分包合同》1份、2012年6月2日《烧烤城工程建筑项目施工分包合同》1份、2012年8月10日《会所砖围墙施工合同》1份、2012年8月10日《会所石坝墙及石坝上砖围墙施工合同》1份、2012年8月10日《会所外围墙改造及车库施工合同》1份、2012年8月19日《会所车库零星项目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前2份合同有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后9份合同均有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字。
③、备忘录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以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鼎盛王朝工程项目代理人的身份收取工程款。
④、2012年施工结算汇总表1页、工程结算单22页、付款汇总表2页、支取款项凭证25页、质量问题处罚单2页。拟证明上述工程款总价及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总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即10份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即11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即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11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身份是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即建筑工程书1份,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即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即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原告持有的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未交付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持有的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系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经被告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提供的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即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188-1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188-2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中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9份,系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中的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无证据价值。5、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即备忘录及收条各1份可以证明王某某以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鼎盛王朝工程项目代理人的身份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即2012年施工结算汇总表1页、工程结算单22页、付款汇总表2页、支取款项凭证25页、质量问题处罚单2页,因上述材料系被告与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手续,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铁军系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托王某某负责鼎盛王朝所有分包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全面施工管理工作。本授权书有效期限:2012年3月3日至该项目工程所有业务办理完毕。”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并有王铁军签字。2012年2月13日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鼎盛马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加盖了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章并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3月3日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火烧板及草坪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加盖了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王铁军签字。2012年4月9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鼎盛马场新建厕所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5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鼎盛烧烤城屋面砼保护层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烧烤城D楼工程南侧零星项目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烧烤城屋面防水、油毡瓦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烧烤城工程建筑项目施工分包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所砖围墙施工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所石坝墙及石坝上砖围墙施工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所外围墙改造及车库施工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2012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会所车库零星项目施工合同》1份,合同上有王某某签字。上述1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作为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截止2012年底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首先,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鼎盛马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2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火烧板及草坪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均加盖了乾丰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可以认定2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另外9份合同虽然没有加盖乾丰公司公章,但均有代理人王某某签字。因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了代理人王某某的授权范围及期限,而代理人王某某对9份合同的签订未超越授权范围,故其行为属于对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可以认定9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11份合同系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受。因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王某某负责鼎盛王朝所有分包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全面施工管理工作”,故原告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是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即其代表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上述所有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即承德市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所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合同主体有权基于该合同而主张权利,而原告王某某非上述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要求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生
审判员 陈小冲
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

书记员: 郑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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