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张某
王某乙
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杨某甲
杨某乙
陈玉柱(河北唐山北辰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唐山市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杨某丙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中印、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侯忠印,被告吕某某、杨某甲及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唐山市开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丁原宅基地参加平改置换面积为191平米。
2.私有房产档案1份,证明开平区某房产系杨某丁所有。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认为证据5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的日期显示,在2006年12月某村已经对平改宅基地进行了公式,由于2005年5月16日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由此可以佐证,在某村平改公示时涉案遗产已经处理。杨某丁的具体遗产范围及平改置换面积有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证据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某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杨某丁,应为杨某丁个人财产。杨某丁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系杨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已放弃继承权,故该房屋应有杨某某继承。因杨某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吕某某、杨某乙系杨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基于吕某某、杨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对由该房屋置换的楼房面积亦享有权利。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已拆除房屋不享有权利,对由该房产置换的财产亦不享有权利,故二原告要求继承唐山市开平区某房产置换后的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杨某丁未放弃继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对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杨某丁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的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第49条 、第50条 、第51条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某房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杨某丁,应为杨某丁个人财产。杨某丁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某、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系杨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已放弃继承权,故该房屋应有杨某某继承。因杨某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吕某某、杨某乙系杨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基于吕某某、杨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对由该房屋置换的楼房面积亦享有权利。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已拆除房屋不享有权利,对由该房产置换的财产亦不享有权利,故二原告要求继承唐山市开平区某房产置换后的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杨某丁未放弃继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对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杨某丁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的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第49条 、第50条 、第51条 、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担负。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蒋彤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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