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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澍声、王平、何广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1月8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已所有的坐落在下阳坡四组的宅院一处,正房四间、厢房四间以价值60000.00元卖给我,被告提前用了我的钱,签合同时将集体使用证交给我,我在2013年1月10日交了房屋契税,可是在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时被告一推再拖不配合,导致我方迟迟办不了过户。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引起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370.00元、给付契税款1117.39元,三项合计101,127.3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庭出示了1—7号证据:
1号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不是交的买房款;2号证据2010年11月6日宅基地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虽然该证据写的宅基地抵押借款合同,但抵押无效;3号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认为该证据是2013年1月18日形成的,如到期还不上款,房院归原告。但被告认为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4号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1370.00元借据一张,也是借款到期没还上,本息合计又另立的欠条,被告认为仍说明是民间借贷关系;5号证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虽然写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趁其子结婚逼着要钱,在胁迫之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6号证据契税发票一张,被告认为原告交契税是其单方行为与他无关;7号证据宅基地本,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借原告款时交给的,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争议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因我急需用钱在原告手借了60,000.00元,原告让我用宅基地及房子做抵押,后来由于钱不凑手,原告又逼着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我连本带息截止到2013年1月18日共欠原告91370.00元,对方企图利用我一时还不上款的困难时期,用远远超过欠其款价值的八间房子及宅院抵顶欠款,是显示公平的。因此,要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没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在2010年11月16日和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宅基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还不上,被告将抵押的房屋顶借款等条款,并有邻居王俊福、曹玉合、杨国臣在场为中证人。同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出具收据收现金30000.00元,在2010年11月26日又出具收条收现金3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能按时还上原告款,双方在2013年1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0,000.00元价款将抵押的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卖给原告,房院四至面积按宅基地证为准,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款,宅基地证交给乙方(原告),所有权归乙方(原告),由乙方(原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被告)负责提供手续等条款。当时还有邻居王俊福、曹玉合、杨国臣在场为中证人。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交了房屋转让契税1117.39元。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借款时约定的2010年11月16日、11月26日两次借款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31370.00元,本息合计91,370.00元,就欠上述款被告又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在2013年6月1日还不上原告借款本息91370.00元,将房院归原告所有,同时还有上述三位邻居为中证人。后被告逾期又未能还上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推拖不协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庭审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370.00元、契税款1117.39元,三项合计101,127.39元。并承担引起诉讼的费用,双方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在先,在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的情况下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被告并未实际给付原告房价款,仅意以房抵借款,但其后被告又以出具还款保证书形式,承诺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亦同意,至此双方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消失,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370.00元,契税款1117.39元,三项合计101,127.39元。
案件受理费2320.00元,保全费100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澍声
审判员 王平
审判员 何广玉

书记员: 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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