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平
赵东辉
原告:王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安街道纸厂9号楼4单元3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便道如意人家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该公司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岩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将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1、2、3号面积为883.7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24年5月1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份,由于被告无钱归还其向齐市中行的贷款140万元,故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140万元贷款,同时,其同意将位于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1、2、3号面积为883.7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6年,即从2008年5月11日到2024年5月11日。
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按约定向银行归还了140万元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一直将该房对外出租,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周海军将该房屋出租给孔令宇,租金为前五年每年租金35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40万元、租期为十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每年4月1日交下一年房租。
今年到交房屋租金时间后,原告委托周海军前去收取租金,孔令宇将房屋租金交付给被告,并且向原告提交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称争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收房屋租金。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理由是签约主体宇翔开发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争议房产并非该开发公司所有。
第二,如果法庭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也应审查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事实,如有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是否有违约请法庭依法予以查实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5月11日原告王岩与宇翔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上有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是知悉的,而且(2014)建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也表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在该租赁合同的多年履行过程中,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2008年5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
原告王岩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24年5月11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岩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号楼1、2、3号商服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岩交付该房屋并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2024年5月11日。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5月11日原告王岩与宇翔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上有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是知悉的,而且(2014)建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部分,也表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在该租赁合同的多年履行过程中,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2008年5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
原告王岩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24年5月11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岩与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号楼1、2、3号商服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岩交付该房屋并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2024年5月11日。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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