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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虎,被告某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2314.5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魏某驾驶晋J3C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经过隰县城南乡车家坡村与滨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原则,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JFXXX号“豪爵喜运”牌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魏某驾驶晋J3CX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急性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顶凹陷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前列腺增大、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108314.52元,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36000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对于造成原告的伤害深表同情,被告先后给付原告26000元治疗费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26000元,被告也已经提出反诉。
被告某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赔付数额在核实相关证据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反诉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第三人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9时50分左右,反诉原告魏某驾驶晋J3C52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经过隰县城南乡车家坡村与滨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原则,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JF2110号“豪爵喜运”牌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隰县交警队认定:反诉原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反诉原告魏某垫付26000元。晋J3C52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反诉原告魏某认为,反诉被告王某的损失可由魏某投保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魏某的垫付款应予返还。故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反诉人本身就是侵权人,就是赔偿义务人,给原告垫付26000元,其实是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再要求返还,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从程序上看,该反诉是没有必要的,反诉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魏某驾驶晋J3C52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经过隰县城南乡车家坡村与滨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原则,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晋JF2110号“豪爵喜运”牌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急性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顶凹陷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前列腺增大、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病情稳定后,原告又转入隰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7天。2017年2月24日,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7年6月20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致右侧颞顶叶脑软化形成应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0%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财险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一0九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外伤致颅脑损伤导致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支付给原告26000元,被告某财险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车行服务部,某财险支公司应诉,并愿意承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车行服务部在本案中所涉权利义务,经征询原、被告意见,本院将被告变更为某财险支公司。事故车辆晋J3C527号“东风”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魏某,该车在某财险支公司投有交通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30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购房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魏某对原告王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承担。
原告王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0.3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824.8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检查费同属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核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5680.3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129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已达国家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且劳动合同不真实,工资表应提供打款记录,误工时间只认可3个月。本案中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通过在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从事机械方面的活动,每月工资3200元,因其受伤,无法从事相关工作,自然也无法得到相应的报酬,实际利益遭受损失,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200元÷30天×129天=13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27天,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及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天×27天=26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27天=81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病历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其提供的购房协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花名册,可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以从事建筑机械方面的业务为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山西省一0九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11年×10%=3008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赴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1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0087元、护理费2686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376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1833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余额256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291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19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将被告(反诉原告)魏某预先支付的26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鉴定费15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王某负担197元,魏某负担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李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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