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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陈某、姜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头道营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241961********。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头道营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241984********。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盆窑村白塔子*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241963********。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三道营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13241960********。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三段西庆胡同*****号,身份证号码:2113251964********。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8日,三名被告邀请原告在喀左县白塔子镇万利小吃喝酒,席间三名被告劝原告共同饮用了大量白酒及啤酒。原告在酒后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昏迷至今。酒后三名被告没有劝阻原告的驾车行为,也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中,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29.67元、误工费52348元、护理费7316.80元、完全护理依赖785480元、残疾赔偿金231858元、精神抚慰金34778.7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父母王怀勤、张淑华扶养费合计24882.5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14400元、原告妻子王秀芬扶养费199060元、鉴定费316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我确实给原告打过电话,叫他来一起吃饭但他当时没有过来,后来我们(赵某、姜某、陈某)喝完酒了他才来的,我们根本没在一起喝酒,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喝酒,原告到场时我们已经喝完酒了,账都结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姜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吃过饭,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赵某因摩托车车筐坏了,便到原告王某家找王某修理,修好后被告赵某便邀请原告晚上吃饭。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赵某给原告打电话,叫他到二道营子万利小吃饭店来吃饭,并邀请被告陈某、姜某作陪,席间四人共饮白酒两瓶、一瓶啤酒。被告赵某结账付款时,原告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当地村民钱守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无驾驶证饮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622mg/100ml。原告于当晚被送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部外伤、吸入性肺炎、髌骨骨折,住院34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7529.67元。事后,钱守平一次性给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16000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7月14日评定),王某重症颅脑损伤属于二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费每月为人民币2400元,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怀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的妻子王秀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王某某与赵某谈话录音光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喀左县白塔子镇头道营子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陈某、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告赵某、陈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肇事受伤的后果发生,应对自己的受伤结果负主要责任(90%)。被告赵某、陈某、姜某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原告没有尽到提醒、劝阻、护送、照顾等义务,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10%),其中被告赵某作为聚餐召集人,其所负的责任相对于被告陈某、姜某较大。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77529.67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日期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实为401天,依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35.29元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151.29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4天,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35.29元,按2人计算,依法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99.72元;(2)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依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881元的标准,认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28810元。如果10年后仍未康复,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护理费合计151819.7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二级伤残,依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881元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1858元。6、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40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康复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康复治疗费每月为人民币2400元,治疗期限为6个月”,依法确认为14400元。9、鉴定费:鉴定费316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10、原告父亲王怀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扶养费:王怀勤、张淑华年龄均超过七十五周岁,且二人共有四名子女,依据2017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953元的标准,确认王怀勤、张淑华的扶养费分别为12441.25元、12441.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63821.18元,以上损失,钱守平已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等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妻子王秀芬扶养费,因其未能提交王秀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喝酒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4782.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7529.67元、误工费14151.29元、护理费151819.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医疗费14400元、鉴定费3160元、王怀勤的扶养费12441.25元、张淑华的扶养费12441.25元,扣除钱守平已给付原告的16000元,总计547821.18元的10%),被告赵某、陈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4782.12元、15000元、15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赵某、陈某、姜某负担38.80元,原告王某负担3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佳山

书记员:梁佳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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