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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31民初199号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某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楠,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田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左右,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威武”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隰县龙泉镇南大街路段时,因未保持必要的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晋L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向南行驶过程中又与自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卫平发生碰撞,同时摩托车又与路边由李志驾驶并停放的晋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行人王卫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鼻漏、左眼内侧壁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前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16天。2015年10月26日,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0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田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王某、行人王卫平、晋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志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L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田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威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李志所驾驶的晋A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郭军军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了20000元。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田某提供的保险单、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田某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田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分别应承担50%、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L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和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因被告田某在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田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33564.6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其中的237元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核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33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护理天数为36天,标准为每天2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医嘱,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也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16天=133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46天=13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并参照当地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被告辩称补课费并非法律赔偿项目,也并非必然发生,且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元,提供了票据、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从隰县医院转院去临汾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根据原告提供的隰县龙泉镇人民政府、隰县龙泉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证明、隰县第二中学校证明,可证明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学习三年以上,故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即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护理费1336元、交通费5500元,共计679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31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5498元的50%,即12749元。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500元的50%,即750元。
四、原告王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田某预先支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
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31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998元的50%,即1349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60元,被告田某承担48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李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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