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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涿州市松林店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松林店中学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志,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涿州市松林店中学。地址: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广利,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涿州市松林店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王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中考的行为并非与其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原告不参加中考的情况通知其家长以征求家长意见。受教育者在升学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家长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放弃中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涿州市教育局对被告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行政处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为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非受教育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也为自己的过错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  、四项、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放弃中考的行为并非与其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将原告不参加中考的情况通知其家长以征求家长意见。受教育者在升学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家长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放弃中考,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涿州市教育局对被告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行政处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为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非受教育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被告也为自己的过错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  、四项、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万一鸣
审判员:李明明
审判员:辛龙影

书记员:李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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