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王庆,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状一,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庆与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庆客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委托代理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客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与被告庆客隆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庆客隆未依约给王庆在肇东市大世界店设置柜台,系违约行为,其应将保证金返还给王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庆的损失为其筹备肇东市庆客隆九号店和大世界店开业花销1,868.00元的50%,即934.00元。王庆与庆客隆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庆客隆九号店的营业,王庆撤出庆客隆九号店。庆客隆应将保证金及销售款返还给王庆,原告王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王庆未提交营业款为936.00元的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8,200.00元返还给原告王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经济损失人民币93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王庆承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与被告庆客隆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庆客隆未依约给王庆在肇东市大世界店设置柜台,系违约行为,其应将保证金返还给王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庆的损失为其筹备肇东市庆客隆九号店和大世界店开业花销1,868.00元的50%,即934.00元。王庆与庆客隆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庆客隆九号店的营业,王庆撤出庆客隆九号店。庆客隆应将保证金及销售款返还给王庆,原告王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王庆未提交营业款为936.00元的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8,200.00元返还给原告王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经济损失人民币93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王庆承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树林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崔忠斌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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