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东旭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肇东市。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原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丙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八北北窑路。
法定代表人庄添淇,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男,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东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丙庆、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添淇及委托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林州公司因承建被告宏达公司开发的庄园时代小区2、3号楼,其分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肇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钢跳板等建筑设备。从2011年9月24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工程完工时止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57,184.15元。2012年4月26日宏达公司因拖欠该工程工程款与相关材料供应商及林州公司代表达成会议纪要,承诺工程前期所欠材料款全部由开发商(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对材料供应商负责支付。2012年7月30日前被告林州公司要求开发商(即宏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晓东180,00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77,184.1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77,184.15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欠据9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东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肇东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所欠原告租赁费应予支付,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2012年4月26日被告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只明确了“该工程前期所欠材料款,全部由开发商(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对材料供应商负责支付”并未写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由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且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欠据9张)均是在2012年4月26日以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故被告肇东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直接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按月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系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晓东租赁费677,184.15元,支付违约金51,038.26元,合计728,22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083.00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3,905.00元,由原告王晓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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