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海燕,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南十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后,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将认购书约定的购房款交付给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海燕出具售房凭证,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原告王海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王海燕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及其给王海燕出具的售房凭证中均明确载明购房人(认购人)王海燕,故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该楼房是我公司给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定金,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让我公司在购房人处写王海燕,其没有给我公司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我公司与王海燕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5,478.00元、财产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后,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将认购书约定的购房款交付给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海燕出具售房凭证,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原告王海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王海燕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及其给王海燕出具的售房凭证中均明确载明购房人(认购人)王海燕,故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该楼房是我公司给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定金,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让我公司在购房人处写王海燕,其没有给我公司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我公司与王海燕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肇东市讯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5,478.00元、财产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邵树林
审判员:王绍军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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