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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新山
李某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
被告李某,司机。
被告刘某,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驾驶的天马牌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已明确说明,强制险是不分项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谓分项规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这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所以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分有无责任,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分项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602号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门诊费、外购药费、辅助器具费1090.5,原告提供的凭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所购器械是术后必备的,系合理的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ÕÅÇë½ÌÊÚÊÖÊõ»áÕï·Ñ5000元,虽未提供收据,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说明书有此记载,考虑到是原告合理的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为5292.4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0元。原告诉求护理人员食宿费2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为1615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以实际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食宿费16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因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诊断说明书记载:全休1月,加强营养,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说明书未记载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故酌情认定营养费50×30=1500元。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一处,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340.92元;2、鉴定费1600元;3、残疾赔偿金86864元;4、误工费5551.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护理费3654.25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交通费6000元;10、食宿费1615元;11、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221725.81元。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划分,各自负担50%。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25.81元÷2=50862.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某、刘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等共计50862.9元;
三、被告李某、刘某不承担对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驾驶的天马牌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已明确说明,强制险是不分项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谓分项规定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这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所以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分有无责任,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分项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602号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门诊费、外购药费、辅助器具费1090.5,原告提供的凭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所购器械是术后必备的,系合理的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ÕÅÇë½ÌÊÚÊÖÊõ»áÕï·Ñ5000元,虽未提供收据,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说明书有此记载,考虑到是原告合理的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为5292.4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0元。原告诉求护理人员食宿费2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为1615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以实际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食宿费16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因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诊断说明书记载:全休1月,加强营养,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说明书未记载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故酌情认定营养费50×30=1500元。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一处,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340.92元;2、鉴定费1600元;3、残疾赔偿金86864元;4、误工费5551.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护理费3654.25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交通费6000元;10、食宿费1615元;11、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221725.81元。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划分,各自负担50%。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25.81元÷2=50862.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某、刘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等共计50862.9元;
三、被告李某、刘某不承担对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学峰
审判员:王龙渊
审判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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