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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武汉新东垦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东垦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
代表人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武汉新东垦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的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陈某甲、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甲诉求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鄂AZ2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6908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61322.1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9322.13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61322.13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9322.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偿)];原告王某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920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甲诉求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武汉新东垦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鄂AZ2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6908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61322.1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其中: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9322.13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61322.13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9322.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偿)];原告王某甲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920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甲、武汉新东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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