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8号万达写字楼B座1911。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告张某甲和王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4830.00元(115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3276.00元(78元/天*42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和金额包含王某甲和杨某某两人);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修车费20300.00元,并支付停运损失17000.00元(庭审时增加为19860.00元,截止到开庭前一日),以上共计54516.00元(包括杨某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黑F829**号金杯货车由伊春区往五营区送货,当行至上甘岭路段时,被告张某甲驾驶王某乙所有的黑MG90**号欧曼半挂车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雇佣的司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雇佣的司机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是通过担保公司与王某乙进行的机动车保险业务,迄今为止王某乙在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后,只拿到了一份保险单,其余什么材料都没有,致使王某乙对保险条款内容一无所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甘岭交警大队第2016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实2016年9月20日杨某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杨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6张及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原告王某甲和司机杨某某二人的),证实原告王某甲和杨某某受伤住院的时间、休息日期、治疗经过以及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三、证人吴某某、王某丙书面证言各一份及证人吴某某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和杨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证据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丙夫妻二人雇用杨某某为伊春区XX调料行送货,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6500.00元,已由王某甲赔偿,故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证据五、证人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7月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丙以其名字成立了伊春区XX调料行,该调料行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和王某丙,刘某某本人没有参与经营。证人刘某某因身体原因未出庭作证。证据六、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雇高某某的货车为王某甲往各林业局送货,截止到2017年1月5日支付运费17000.00元,因王某甲的货车一直没有维修,从受损一直到开庭前一日始终雇高某某的车辆往林业局送货。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王某甲又支付其雇车费2800.00余元,截至开庭前一日总计支付其雇车费19800.00余元。证据七、伊春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受损车辆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该车辆是从事营运的车辆,被告应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证据八、伊春市伊春区XX调料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从事个体批发行业,每天往各林业局送调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伊春市伊春区万顺达汽车服务站证明及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一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明细一份(原告称该证据来源是平安财产保险伊春分公司业务员高续电脑打印未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预计20300.00元,其中换件费用16800.00元,工时费用3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修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十、出租车司机梁某证言一份及梁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证和运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杨某某打出租车去医院花费交通费4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张某甲驾驶的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证据二、张长维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被告张某甲合法驾驶车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前本院已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调取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复印件,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当事人笔录等材料以及张某甲的驾驶证登记信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调查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职员贾某某(负责诉讼管理工作)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王某乙在该公司为黑M90**号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并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同时将原告受损车辆送至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修理厂停放,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万顺达汽车服务站关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证明和清单表示认可。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但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对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九,即伊春市伊春区万顺达汽车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维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且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也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九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和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9月20日14时许,原告乘坐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黑F829**号金杯货车由伊春区往五营区送货,当行至伊嘉公路47公里20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道路左侧,被被告王某乙雇用的司机张某甲驾驶的黑MG90**号欧曼半挂车(主车牌照为黑MG90**,挂车牌照为黑MG7**)刮撞,造成原告和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黑F829**号货车挂靠在伊春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张某甲驾驶的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王某乙,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承保险种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商业保险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了“本保单商业险第一受益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原准驾车型为B2型,新准驾车型为A2型,张某甲A2驾驶证实习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张某甲驾驶证增型实习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派人勘验了事故现场。事故当天原告王某甲和司机杨某某打梁某的出租车到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打车费450.00元。经诊断王某甲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7天,治愈出院,出院意见为建议出院后前往骨科检查,休息二周,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王某甲由其妻子王某丙护理,出院后护理7天。王某丙和原告王某甲共同经营伊春区XX调料行,从事个体批发业务。经诊断杨某某为头部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治愈出院,出院意见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门诊随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某某护理,出院后护理7天。吴某某在伊春市伊春区棒棒糖歌厅当保洁中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向杨某某支付了因本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6500.00元,杨某某表示放弃对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索赔的权利。事故车辆黑F829**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存放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伊春市鹏程XX汽车修理厂,至今尚未维修。伊春市伊春区万顺达汽车服务站出具证明和维修清单证实黑F829**号金杯货车维修费预计20300.00元(其中换件费16800.00元,工时费350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金额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黑F829**号货车损坏无法往各林业局送货,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至2017年2月20日(庭审前一日)雇佣高某某的黑MH39**号货车为其送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与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甘岭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作为黑F829**号货车车主和司机杨某某的雇主已向杨某某支付了因本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本人和杨某某共同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本人和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因货车受损造成的雇车费,即停运损失,也应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乙作为接受张某甲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王某乙所有的黑MG90**号欧曼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和杨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能否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代理人当庭辩解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是通过担保公司与王金全进行的机动车保险业务,迄今为止王某乙在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后,只拿到了保险单,其余什么材料都没有,致使王某乙对保险条款内容一无所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虽然表示不同意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以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已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原告和杨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王某甲住院医疗费19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天*7天)、杨某某住院医疗费24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元/天*7天),合计4902.03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误工费2415.00元,原告是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年,折合115元/天计算,误工21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805.00元,原告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00元/年,折合11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采纳,但护理天数虽然王某甲妻子王某丙证实护理原告14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7天,出院护理7天,由于原告系治愈出院,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要求的115元/天标准计算7天;杨某某误工费2562.00元,杨某某系个体司机,原告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654.00元/年,折合122元/天计算,误工21天,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700.00元,杨某某妻子吴某某在伊春市伊春区棒棒糖歌厅当保洁中员,月工资3000元,杨某某的妻子吴某某虽然证实护理杨迎春14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7天,出院护理7天,由于杨某某系治愈出院,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护理7天计算;原告王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出租车司机梁某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且此费用系事发当时为紧急救治原告和杨某某所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也未超过使用急救车辆的费用,另外原告到交警队领取责任认定书和到法院起诉发生的交通费也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二人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二人均住院7天,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张某甲和王某乙的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以上合计698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203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庭审前一日),停运153天(实际应为151天),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986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金额除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停运151天,由于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因此按照原告计算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的误工费时所使用的标准,即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4654.00元/年计算,应为18473.30元;复印病历费17元(王某甲9.00元、杨某某8.00元)。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合计38790.30元,其中的20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36790.30元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王某乙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于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关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免责条款有效,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也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50674.6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54516.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067.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赔偿项目包含杨某某的损失)合计11884.03元,赔偿王某甲事故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复印费(含杨某某的)损失38790.30元中的2000.00元,共计13884.03元;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事故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复印费(含杨某某的)损失38790.30元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后剩余的36790.3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067.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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