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静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被告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收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受被告抚养的人数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 “父母的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静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713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抚养费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始每年的抚养费2713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静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收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受被告抚养的人数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 “父母的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静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713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抚养费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始每年的抚养费2713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静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80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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