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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那江,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丁,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乙,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清,住涿州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通知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参加诉讼,王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江、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母亲屈某某于1998年5月去世,父亲王某某于2011年5月去世。父亲生前于2006年间在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大沙坎村西的祖上传下的宅基地将老房翻盖,在原址建设了5间北房和3间东房。在父亲去世后,被告从与父亲相邻的西侧宅院搬至本案诉争房屋居住,造成原告回原籍时无家可归,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腾出住房。另在清理父亲遗产时发现父亲在涿州市清凉寺农发行有存款四万元,目前由被告管理。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认为,被告在父亲宅基地的西侧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但又搬进父母的住房,造成原告无家可归,父亲的遗产不能继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父亲生前宅基地上的二分之一房产即北房两间,东房两间;依法分割父亲遗留的存款四万元中的两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丙述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那部分。
原告王某丁述称,遗产还应包括我父亲工资卡上的钱,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那部分。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王某某所诉主体不对。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我们兄弟姐妹5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都参加诉讼,都作为被告。可他只起诉我一个人,不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其所说不是事实,首先,他要求的分得房屋不是老人的遗产,房子是我06年自己出钱盖得,不是我父亲的财产,也不是遗产,他没有权利分割。我不是老人去世后搬进去的,盖完后就一直在那住。老人留下的钱也应由大家按照对老人尽的赡养义务分割。3、在老人活着的时候,原告没有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老人活着时候没养老人,老人死的时候他都没有来。所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他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共有五名子女,依次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被继承人王某某妻子屈淑芹于1998年5月25日去世。王某某生前系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职工,在涿州市清凉寺区大沙坎村有宅基地一块,老房若干间。2006年老房被拆除,翻建北房五间,东房三间。王某某于2011年5月7日去世,留有遗产包括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涿州市支行存款4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山区琉璃河邮政支局王某某名下工资本息共计10097.49元、在北京银行王某某名下基本医疗保险本息共计509.86元。上述遗产存折均在被告王某乙处。王某某生前有稳定收入,自己单独居住。王某某去世后,后事事宜由被告王某乙操办,原告王某某未到场,由其妻子给被告5000元用于处理王某某后事。王某某单位发给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支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父亲生前宅基地上的二分之一房产即北房两间,东房两间;依法分割父亲遗留的存款四万元中的两万元。
以上事实,有涿州市清凉寺区大沙坎村委会出具的屈淑芹与王某某死亡证明信、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谈话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山区琉璃河邮政支局王某某活期存折(账号xxxx),北京银行王某某医保存折(账号1001934913)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留有遗产共计50607.35元。现已查明符合法定继承人条件的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王某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辩称王某某对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称2006年其父亲拆除旧房,翻建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原告出资两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应为其父亲遗产予以分割。但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应为被告财产,不属于王某某遗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乙各分得遗产12651.83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50607.35元取出,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12651.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智茹
代理审判员 高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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