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佳佳、刘莹,均系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佳佳、刘莹,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李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14年11月18日,李某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李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每年探视一次;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688号天御天正溪岸X栋1108室的房屋归李某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李某10万元,室内家具及电器归李某所有。其后,原告随李某生活至今。2016年1月,原告以其生活、教育等费用支出增加及被告对其有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坚持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则抗辩其离婚时,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给付李某10万元,冲抵了原告的抚养费,且其现在无收入,如果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协议婚姻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的成长,其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均已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抚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告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现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学习、生活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周探视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燕
书记员:王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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