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带钢压辊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系被告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利,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贵院(2007)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民一终字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金山小区明尚花苑18楼1单元602号的房屋一套,因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前该房尚未建成交付,故未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该房已经建成交付,并控制在被告手中,就该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双方至今仍不能协商一致,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古冶区金山小区明尚花苑18楼1单元602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价值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王某某在诉状中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房的,而从缴费票据及产权证中可看出,本案争议房屋(京山楼116楼2号房)是在2009年12月购买并取得产权的,当时答辩人与王某某是在二审离婚诉讼中,假如王某某真的出资买房,其在当时应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她却没有,致使离婚诉讼没有分割应分割的财产,即她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是说,王某某是在2012年5月14日起诉的,距她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已超过2年,根据法律规定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是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承租人,王某丙是其实际合法承租人,理由如下:京山楼116楼2号房是答辩人父亲王某丙于1995年买的使用权并落在答辩人名下。2000年答辩人父亲与答辩人母亲卢桂英在唐家庄法庭离婚,由于答辩人与父亲关系很僵,便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将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使用权还给了答辩人父亲,于是答辩人父亲与答辩人母亲达成协议,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使用权归答辩人父亲王某丙享有,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古冶区人民出具了(2000)古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因此答辩人父亲王某丙自2000年起就是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实际合法承租人了,只是由于在叔叔王汉义等人的建议下没有过户而已。京山楼116楼2号房完全是答辩人父亲王某丙出资购买的,答辩人与王某某根本没有出资,理由如下:从(2007)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可看出王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这说明王某某自己认为家庭财产就这么多,除此之外就没有了。何况法院在调查答辩人存款情况后,确认答辩人确无存款,因此,答辩人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已在离婚诉讼中全部涉及了,答辩人与王某某没有钱用于买房了。另外,京山楼116楼2号房是在2009年12月购买并取得产权的,当时答辩人与王某某是在二审离婚诉讼中,二人关系势同水火,按客观常理不能在此期间共同出资买房的,假如王某某与答辩人真的共同出资买房,按客观常理她应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事实是她却只字未提,这就显而易见说明王某某与答辩人根本未共同出资买房。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父亲王某丙因当时京山楼拆迁改造政府冻结过户手续不得已以答辩人的名义出资购买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王某某根本没有出资,京山楼116楼2号房完全是答辩人父亲出资购买的。答辩人父亲是实际出资购房人,古冶区明尚花苑18楼1单元602室(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置换房)是属于答辩人父亲王某丙的。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1995年,第三人从邻居处购买了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使用权(买钥匙),因当时要房是按人口分配,怕超平米数且大儿子王某乙刚复员回来是单位户口,就把房子落在王某乙名下。2000年,第三人与前妻卢某某在唐家庄法庭离婚,大儿子王某乙与第三人的关系很僵,向法庭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将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使用权还给了第三人,于是第三人与前妻卢某某达成协议,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古冶区人民法院出具了(1997)古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因此第三人自2000年起就是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实际合法承租人。2001年5月份,次子王某丁与李某某在京山楼116楼2号房结婚并居住。2009年12月,第三人由于修理部的事情较多便委托儿媳妇李某某办理购买旧房置换新房的手续,同时给李某某5万元用于购房。由于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户主还是大儿子王某乙,李某某经向房管局的人咨询后,找大儿子王某乙签的字办的手续。但第三人是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实际合法承租人,是第三人出资购买京山楼116楼2号房产权的,缴费票据及其他一切有关购买旧房置换新房的手续都在第三人手里,因此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置换房,即古冶区金山小区明尚花苑18楼1门602室住房是第三人的,它既不属于王某某,也不属于王某乙。现第三人依法申请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王某丙为明尚花苑18楼1门602室住房(京山楼116楼2号房的置换房)的出资购买人及所有权人,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某就第三人陈述辩称,诉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三人主张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没有任何书面证据,鉴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仅凭第三人与被告的陈述及其亲友的证言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出资的事实。假如确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因购买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也不能据此对该房主张产权,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父母资助子女买房,是我们唐山地区乃至全国非常普遍的社会风俗,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对此主张无需举证,父母因资助子女买房就对子女名下的房屋主张产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原,被告离婚诉讼在一,二审开庭之时,房屋尚未购买,原告当时也不可能知道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二审离婚判决生效之前,才取得了诉争房屋,从诉争房屋的形成时间来看,在一,二审离婚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机会主张分割诉争房屋,在双方未对诉争房屋产生争议之前,房屋处于原,被告共有的状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直到2011年被告领取房屋钥匙,控制占有房屋并限制原告对该房行使权利,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位于京山楼116楼2号的房产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该房而置换的本案争议的房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当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应按均等份额各占50%分割,第三人认为自己对该房屋有出资,那也是与原,被告形成了债的关系,属债法调整,第三人应当另案在返还欠款的诉讼中解决,而不能在本案中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乙就第三人陈述辩称,我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之父。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07)古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均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民一终字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冶区唐家庄京山楼116楼2号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王某乙。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乙向唐山市房管局购买了古冶区唐家庄京山楼116楼2号房产。2009年12月18日,唐山市房管局向王某乙颁发了古冶区唐家庄京山楼116楼2号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唐12218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房产为古冶区明尚花苑18楼1单元602室,而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王某乙系古冶区唐家庄京山楼116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不能证实其已取得古冶区明尚花苑18楼1单元602室房产的所有权。故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第三人王某丙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代理审判员 杜林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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