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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尧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杜某甲
成俊(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尧某甲
王某丙
王某丁
张某甲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丙。系受害人王某乙之女。
被告王某丁。系受害人王某乙之子。
被告张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尧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俊,被告尧某甲及尧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行使调查、认定交通事故的工作成果材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行为,具有严格的职权专属性。故此,本院对上述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综上述原、被告各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及本院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各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乙谁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存在着极大的争议。目前,事故当事人杜某甲、徐某甲及其他证人不能肯定;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未能认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能直接鉴定;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乙究竟谁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都没有确定的结果。现有证人汪某、邓某的证言又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互相对抗,在此情况下,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被告尧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提举的证据5中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及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清楚的反映了王某乙上身穿浅黄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王某某上身穿深蓝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
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L×××××号二轮摩托车乘员着浅色上衣、穿浅色裤子,驾驶员的衣着特征不能认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外衣颜色较深,乘座人外衣颜色较浅”二家的鉴定意见来看,可以认定乘座人外衣颜色符合王某乙的衣着特征,驾驶员外衣颜色符合符合王某某的衣着特征。
再来看被告尧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即向汪某、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否具有真实性,一是汪某在做客现场,邓某在隔事故现场不远亲眼看见证据来源具性可靠性。二是汪某、邓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当庭作证的证言陈述的内容合乎逻辑,而且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及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稳定且内容具有一致性。结合证据5中的事故现场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声鉴字第s0024号、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尧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故此,可推定出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原告王某某,乘座人是王某乙。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乙系白霓镇金星村二组村民。2015年2月9日,二人同在白霓镇金星村一朋友家做客后,又紧接着由王某乙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某,一同到天城镇浮溪桥村汪望林家里继续做客。二人做完客后,均处于醉酒状态,此时,改由原告王某某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某乙返回金星村。同日13时59分,当行至106国道崇阳白霓镇金龙村沈家加油站前路段,遇被告杜某甲驾驶鄂L×××××号小车相向驶来,二人的摩托车左转弯时撞到鄂L×××××号小车左后角后,又向前与尾随在鄂L×××××号小车后面,由徐某甲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某、徐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王某乙上身穿浅黄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王某某上身穿深蓝色外衣,下身穿黑色外裤。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被沈家加油站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检查及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失血性休克;左肾挫裂伤;胸外伤(1)左侧第6、10、11、12肋骨折,(2)双肺创伤性湿肺;左肱骨多发性骨折;Ι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4728.70元。
2015年6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字(2015)临鉴字第5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Χ(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2000元;休息时间(包括二期手术去除钢板)全程综合评定27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
2015年2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某乙的死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医鉴(2015)尸检鉴字第8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死者王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巨大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乙谁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事关本案交通事故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推定原告王某某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受害人王某乙是乘座人员;推定理由不再陈述。故此,对原告王某某辩称其是乘座人员,受害人王某乙是驾驶员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王某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乙、徐某甲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杜某甲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甲应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徐某甲无过错。因此,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徐某甲应在110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在一年以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17964.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51%%,即4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11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99%,即12089元。本项合计赔偿损失16440元
二、由被告徐某甲应在110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99%,即1208.90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0315.40元(117964.30-16440-1208.90),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5205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5110.40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杜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1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49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乙谁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乘人员,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事关本案交通事故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推定原告王某某是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受害人王某乙是乘座人员;推定理由不再陈述。故此,对原告王某某辩称其是乘座人员,受害人王某乙是驾驶员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王某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乙、徐某甲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杜某甲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甲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甲应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徐某甲无过错。因此,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徐某甲应在110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在一年以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而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此,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17964.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51%%,即4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11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99%,即12089元。本项合计赔偿损失16440元
二、由被告徐某甲应在110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99%,即1208.90元。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0315.40元(117964.30-16440-1208.90),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5205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5110.40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分公司在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杜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1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49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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