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曾某甲
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雷蕾(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和义、雷蕾,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义、雷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一份由小孩曾某乙执笔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曾某甲理应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甲辩称协议中约定的欠款系给曾某乙抚育费,由于无证据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实际上,本案欠款是否包含抚养费,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付款的权利。被告曾某甲于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原告王某某应向其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其他赔偿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双方确有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起诉。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曾某甲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曾某甲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一份由小孩曾某乙执笔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曾某甲理应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甲辩称协议中约定的欠款系给曾某乙抚育费,由于无证据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实际上,本案欠款是否包含抚养费,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付款的权利。被告曾某甲于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原告王某某应向其支付小孩抚养费及其他赔偿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双方确有证据证实,可以另案起诉。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曾某甲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曾某甲负担3900元。
审判长:陈胜斌
审判员:汪宪章
审判员:曾维斌
书记员: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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